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主張亦本於給付退股金、返還借款、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就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另就追加給付退股金、返還借款、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款項,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威仕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陸續匯款1,780,000元入訴外人威仕達公司帳戶。詎於97年5月間,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同意清償,並簽發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6紙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後,因借款金額愈來愈多,被上訴人遂改邀上訴人投資,惟經營權未談妥,故未達成合夥協議,雙方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允諾還款,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為投資款,而訴外人威仕達公司迄未了結計算損益,上訴人對其無任何債權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愈來愈多,被上訴人改邀上訴人投資,兩造遂簽署威仕達股東協議書,上訴人允諾出資3,821,580元,取得51%之股份,並約定財務由上訴人控管,公司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嗣被上訴人不滿公司所收支票無法任其運用申請票貼,上訴人遂決定退股,並於97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洽談退股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吃下上訴人股份與給付退股股款及欠款,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以6,000,000元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被上訴人除開立6紙系爭本票外,並親筆書立還款計畫為憑。又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6紙以為清償債務,實係以收支結算明細表為據,觀諸該結算明細表所列債權金額,除於97年1月30日、1月14日及4月2日分別匯款600,000元、2,000,000元及800,000元為投資款外,其餘為威仕達公司之借款或上訴人之代墊款,迄97年7月31日為止,經收支相抵後為6,003,451元,且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股股份由其受讓,再去掉債權額零頭後,兩造遂於97年8月5日合意以6,000,000元做為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故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欠款(退股股款及代墊款)無誤。
2、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事件中陳述:「當初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陳文貴)投資我們公司,是我們的合夥人,過了8個月之後被上訴人說要退股,…退股之後,被上訴人說要把他投資的金額300多萬都退還給他及週轉金加上來共500多萬元即是我開本票的金額。因為從被上訴人入夥到退出公司都沒有去做變更登記,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要開壹個出資證明給他,他才能向他太太交代,所以我就開了5張本票」、「(法官問:還款計畫所指為何?)我手上沒有這張資料,但我還有印象。當初被上訴人有提到退股一事,但公司沒有多餘的資金可以退給他,被上訴人投資我們公司對於公司的狀況都很清楚。被證二就是被上訴人要我提出將來還有什麼還款的資金來源,其中第一項指的是我所經營的昆山公司賣給訴外人,因為當時訴外人有意願要購買昆山。第二項指的是華友公司,因為我和華友公司的老闆有私交,他同意借我資金週轉,而華友公司對仕欽公司有790萬元的應收帳款在訴訟中,如果勝訴的話,這也是一個資金的來源。第三項是我們自己公司的應收款,第四項華友公司的貸款,是他們公司同意要借給我資金。(法官問: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的匯款紀錄有何意見?)這是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到退股的時候所提出的資金」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退股所開立之金額。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3、又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積欠上訴人6,000,000元票款,並主張係其所開立之出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8年1月23日匯款200,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帳戶內,且於98年8月18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寄送2紙客票予上訴人,其面額分別為300,000元(98年9月5日票期)及94,632元(98年10月10日票期),合計已交付594,632元予被上訴人以償還6,000,000元之票據債務。又被上訴人係在97年8月4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在98年1月23日第一次還款200,000元,斯時上訴人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被上訴人係自願償還欠款。另上訴人取得上開客票係於98年8月19日,亦在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前。若果真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最遲必定在97年8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焉會遲延至98年9月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甚且被上訴人在此期間竟仍還款達三次之多,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確屬存在。
4、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⑴給付票款請求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96條規定:
查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其上載明「憑票無條件兌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給付1,000,000元予上訴人。雖該紙本票因被上訴人漏填發票日期而有無效之虞,惟本件上訴人主要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因關係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係誤載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且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準備書狀有 陳明 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等。可見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原因關係請求鈞院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退萬步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亦應得為訴之追加,依據原因關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
⑵給付退股金請求權-
即基於兩造於97年8月4日所達成之「同意上訴人退股,其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退股金382萬1580元予上訴人」協議。查上訴人係在子 陳弘儒 在場之下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3,821,580元及承擔威仕達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亦可謂係上訴人之代墊款2,178,420元,合計為6,000,000元。兩造結算後之收支為6,003,451元,去掉3,451元,取整數即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開立6紙本票每張面額各為1,000,000元,唯獨系爭本票因忽忙之間未遑詳察而漏載發票日期,乃有本件訴訟,而未與其他5紙本票一併聲請本票裁定。
⑶返還借款請求權-民法第478條規定:
系爭6,000,000元,除3,821,580元係退股金外,其餘2,178,420元為上訴人借予威仕達公司之借款,惟嗣後97年8月4日,被上訴人允諾代威仕達公司承擔給付此項借貸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⑷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或以書狀陳稱略以:
(一)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入股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證明,兩造實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經查:
1、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威仕達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96年12月
28日要求自溯及同年月26日起入股合夥,威仕達公司有形資產價值5,532,51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0,000元投資款,以為其占威仕達公司51%股權之對價。而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即已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其後負責執掌公司資金之調度、週轉及履行雙方合夥契約約定所為,然兩造合夥初始,上訴人屢以資金不足為由,從未按月撥款80,000元薪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掌控威仕達公司後所為投資行為亦虧損收場。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自行列表表示其實際出資及借貸公司週轉金額共計6,438,687元,扣除其代收兌現客票435,236元,尚為6,003,451元,且其稱需證明確有出資上開款項於威仕達公司,被上訴人遂應其要求開立系爭本票6,000,000元作為其出資證明。
2、訴外人威仕達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掌控,威仕達公司因經營不善,迭經上訴人稱其負債大於資產,要求退夥,惟其仍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威仕達公司迄今尚未了結計算上訴人要求退夥時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86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無任何債權。矧退夥是否必有財產可資取回,應以退夥時威仕達公司之財產狀況為準,依法分配兩造之損益,非以當初個人出資額為準,惟本件威仕達公司尚未了結計算其損益,自無從分配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個人更無償還之責,足證前揭作為投資款及虧損款數額證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稱其借款被上訴人7,187,202元,上訴人同意全部以6,000,000元為清償總額始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經查:
1、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14日分別匯款600,000元、2,000,000元,乃惟支付被上訴人入股合夥之投資款,依兩造96年12月28日簽定之協議書,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即支付1,000,000元投資款,惟上訴人迭以公司週轉優先為由百般托詞,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21,588元投資款。而上訴人97年3月3日匯款1,868,836元,乃因其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借貸予威仕達公司,上訴人業已代收威仕達公司客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868,866元之貨款支票2紙,提示兌現獲償。又上訴人97年4月2日匯款800,000元,乃其借貸予威仕達公司之款項,用於購買歐元以支應空運貨款。另上訴人97年4月17日匯款1,918,366元,乃其借貸予威仕達公司之款項,上訴人業已代收威仕達公司客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973,628元之貨款支票,提示兌現獲償其本金及利息。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乃其入股合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其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借貸予威仕達公司款項。
2、被上訴人雖書立還款計畫書,乃上訴人迭稱威仕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提出退夥要求,請被上訴人羅列合夥有何潛在可能之分配損益來源,被上訴人從未允諾給付6,000,000元予上訴人,此觀其上核無任何金額及給付時間之記載甚明。又還款計畫書所載「雄威公司」乃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上記載「雄威公司利潤40%」係上訴人承諾因被上訴人負責為其接單,將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百分比,益證還款計畫書與系爭本票無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簽發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6紙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則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期乙節,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愈來愈多,被上訴人改邀上訴人投資,兩造遂簽署威仕達股東協議書,上訴人允諾出資3,821,580元,取得51%之股份,並約定財務由上訴人控管,公司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嗣被上訴人不滿公司所收支票無法任其運用申請票貼,上訴人遂決定退股,並於97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洽談退股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吃下上訴人股份與給付退股股款及欠款,迄97年7月31日為止,經收支相抵後為6,003,451元,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以6,000,000元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被上訴人除開立6紙系爭本票外,並親筆書立還款計畫為憑,故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欠款即退股股款及代墊款無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一)查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觀系爭本票記載內容自明,揆諸前開規定,係屬無效票據。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償還欠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愈來愈多,被上訴人改邀上訴人投資,兩造遂簽署威仕達股東協議書,上訴人允諾出資3,821,580元,取得51%之股份,並約定財務由上訴人控管,公司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決定退股,並於97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洽談退股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吃下上訴人股份與給付退股股款及欠款,迄97年
7月31日為止,經收支相抵後為6,003,451元,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以6,000,000元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被上訴人除開立6紙系爭本票外,並親筆書立還款計畫為憑,故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欠款(退股股款及代墊款)無誤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匯款回條聯5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威仕達股東協議書、還款計畫等影本為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本票、匯款回條聯、威仕達股東協議書、還款計畫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在作為上訴人出資威仕達公司之憑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前所支付之款項7,187,202元,或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入夥金,或為上訴人所使用,或為出借予威仕達公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並未列載其分別於97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4日受償之1,868,836元、1,918,366元,扣除已清償之部分,所負債務僅餘約3,40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簽發面額共6,000,000元之6紙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前即以電子郵件將上述「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寄送予被上訴人閱覽, 嗣兩造 於97年8月4日依「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所載之「未收餘額」6,003,451元決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總計6,00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含本票5紙及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1紙),因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將來還款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簽具標題為「還款計畫」之文書1紙予上訴人,其中第一項「昆山 富明思 賣與 楊泰 楏,含富明思應收」係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昆山公司賣給訴外人將來可得之款項,第二項「仕欽應收款790萬上訴中(預計兩個月)」係指訴外人華友公司對仕欽公司有7,900,000元之應收帳款在訴訟中,而被上訴人與華友公司負責人有私交,華友公司願借其資金周轉,上開訴訟如華友公司獲勝訴判決,此應收款亦可作為還款之資金來源,第三項「威仕達應收款(客戶票據)」係指威仕達公司之應收款,第四項「華友公司貸款(年底)」係指華友公司同意貸與資金,第五項「雄威公司利潤40%」係指被上訴人投資之「雄威公司」曾同意獲利要給付上訴人40%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述還款計畫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歷次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同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卷第40頁、第49頁背面)。
則查,上訴人自90年12月20日起即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威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應有多年工作及商場往來經驗,其社會及商場歷練豐富,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及票據責任,自無不知之理,應不至於僅因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不會持作其他用途」,即簽發並交付系爭高額本票之理。況所謂「出資證明」亦得以一般書面證之,本非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尚簽具還款計畫,列明日後還款資金之來源,是倘系爭本票確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作為出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還款義務,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又特別以書面載明還款來源之必要,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四)又查,訴外人雄港公司確有於97年3月3日、97年4月14日分別匯款1,868,836元、1,918,366元予訴外人威仕達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2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787,202元,核與上訴人所代收之上開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再對照「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所記載之明細,上訴人確實未將上開97年3月3日、97年4月14日之匯款支出列入其中,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明細表漏列已受償部分,結算金額與事實不符,辯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憑證等語,尚非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前述本票5紙之債權准許強制執行後,即與訴外人 陳琪華 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
72、72-1、7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琪華,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和解條件「經評估後我個人最大能力可為方式如下,1.草屯土地設定給 陳總 (即上訴人)至款項還清。2.分三年以公司所收客票每月還款:第一年每月
10萬客票,第二年至第三年每月13萬3千元客票。每月15日前寄至高雄陳總公司」,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條件」1紙在卷可參(見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08頁),而上開和解條件因未獲上訴人肯認致和解破局,嗣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28號毀損債權案件中承認毀損債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實內容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歷次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4,392,000元(計算式:100,000×12+130,000×24=4,392,000),再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前,已給付被上訴人594,6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願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近5,000,000元,倘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而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無同意償還該鉅額債務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之用等語,尚非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雖另辯以兩造就訴外人威仕達公司係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等語,惟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威仕達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即已辦理設立登記,而兩造係於96年12月28日簽訂威仕達股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威仕達公司之股份分別占51%及49%,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且威仕達公司性質上係屬「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威仕達公司後,對該公司之責任,應以其出資額為限,而非如合夥關係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威仕達公司等語,與事實尚有不符,則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之用,因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給付票款、給付退股金、返還借款、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因擇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一已經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就其餘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系爭款項之利息年息1%部分,其金額甚為微少,與被上訴人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本票附表:【單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洪明德│未載│1,000,000元│未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