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慶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樊慶國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樊慶國猶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100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搭乘 王國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4時2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王國安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暫停後,下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100之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選購七星牌香菸3包、飲料1瓶及「星城」遊戲光碟9片後,行至櫃檯前,喝令當班之 傅泰龍 將收銀機打開,並掀起上衣露出置於腰際黑色塑膠手槍之槍柄,同時以「想要吃子彈嗎」等語,脅迫傅泰龍開啟收銀機,致使傅泰龍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樊慶國遂取走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取走之如上物品合計約10,000元,得手後,復搭乘上述王國安駕駛之車輛離去;
㈡、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39之號之「OK便利超商」內,佯裝購物,嗣至櫃檯前詢問值班店員 黃毓琳 收銀機內有多少錢等語,並掀起上衣露出置於腰際上開槍枝之槍把,並稱:「你知道了嗎?」,致使黃毓琳不能抗拒後,而進入櫃檯,按鍵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鈔及50元硬幣、每張200元之IC電話卡11張合共計4,6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前搭乘 陳阿雄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阿雄於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北街口之「萊爾富超商」暫停後,下車進入該超商內,先選購「星城」遊戲光碟5片,嗣至櫃檯前將上衣掀開露出置於腰際之上開槍枝,恫稱「你要吃子彈還是把收銀機打開」(起訴書記載為『你要把錢拿出來還是要吃子彈』,茲更正之)等語,脅迫值班店員 杜立婷 將收銀機打開,致使杜立婷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033元、杜立婷放置在收銀機下之皮包1只及上開遊戲光碟5片,得手後,復搭乘陳阿雄上開車輛離去;
㈣、同日17時25分許,又指示陳阿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家便利超商」暫停後,下車進入該店,先選購「星城」遊戲光碟8片及飲料1瓶,嗣至櫃檯趁店員 李佩真 結帳時,掀起上衣露出置於腰際之上開槍枝,並恫稱「開收銀台,你們不開是想吃子彈是不是」等語,脅迫李佩真將收銀機打開,致使在場之李佩真及工讀生一名均不能抗拒,而由樊慶國自收銀機中取走現金2萬7,330元及上開商品,得手後,搭乘陳阿雄上開車輛逃逸。
㈤、嗣分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如上㈠~㈣所述情形。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見100年11月15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及本院(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1年1月6日、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下所述各該證人證述情節,為屬相合,不生齟齬,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憑信性,足堪採信。
二、事實㈠部分: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地,搭乘不知情之王國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黑色塑膠手槍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泰龍於警詢(見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審理(見本院101年
2月22日審理筆錄)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安於警詢(見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可佐。
三、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攜帶黑色塑膠手槍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毓琳於警詢(見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及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理筆錄)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7張可證。
四、事實㈢部分:被告於事實㈢所示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阿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黑色塑膠手槍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杜立婷於警詢(見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見本院10
1年2月22日審理筆錄)中之證述、證人陳阿雄於警詢(見
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稽。
五、事實㈣部分:被告於事實㈣所示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阿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黑色塑膠手槍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佩真警詢(見10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理筆錄)中之證述、證人陳阿雄於警詢(見10
0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及偵查(見100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
2張可參。
六、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於美麗海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1張;另扣案塑膠玩具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11125657號鑑驗書鑑驗並無殺傷力;且該扣案物亦據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手槍為塑膠製的玩具手槍,重量經法警攜往郵局秤重結果槍枝裸重為121公克等(見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足為佐證。
七、據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丙、法律適用: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略以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認為恐嚇取財與○○○區○○○○○段的差別,就算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但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仍屬於恐嚇取財的範疇,更何況恐嚇取財並不以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為必要,如被害人是因為心生畏懼而任令行為人取走其財物,實務上亦認屬恐嚇取財等情一節(詳見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審理筆錄、辯護人辯護書);公訴檢察官則略認:刑法第346條行為人是以恐嚇的方式讓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但刑法第328條之行為人是以脅迫等方式而取走他人財物,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被告所為是以自行取走他人財物的方式為之,認應構成刑法第32
8條之罪,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是以自行取走他人財物方式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部分業經到案具結為證可堪認定,至於此等行為適用法律究構成何罪名,請依法審酌(詳見本院
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則認以:樊慶國強盜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是以脅迫的方式而自行取走被害人管領的財物,這樣的事實,絕對無法落入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必須是行為人以恐嚇的方式讓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是以脅迫的方式讓被害人無法抗拒,而自行進入櫃檯內取走財物,應該構成刑法第328條的強盜罪,有關於被害人是否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部分,依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29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均明白指出,必須以案發當時的客觀事實,做事後的客觀判斷,確定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因此被害人主觀上當時怎麼想,其實並不是在判斷不能抗拒的重要依據,而是要看事發的事實在一般人,立於相同的情況之下,是否已經不能抗拒,就此部分請庭上審酌,趨吉避凶是人的本能,任何人看到一個彪形大漢亮出腰際所插的槍枝,第一個想法絕對是任由行為人擺佈,絕無可能加以反抗,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被害人確實都已經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今天也經由4位被害人到庭證述可以確認,最後一點要特別說明的是,超商的店家針對店員作事前的教育訓練,要求店員遇到這樣子的情形不要作反抗,這只是雇主為了避免職災善盡對於勞工的教育訓練安全維護的義務,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依據,而且如果一旦雇主有做這樣的教育訓練,任何到超商去搶錢的人都不會構成強盜罪的話,這絕不是事理之平,因此本案是不是構成強盜罪,應該回歸客觀的事實做客觀的判斷,否則無異宣告以後超商發生的案件都不會構成強盜罪,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同年月22日審理筆錄)等情。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想嚇被害人讓他們把錢拿出來,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當時嚇嚇他們而已等(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
二、循據上述,本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均無異,然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表現意思之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經被壓制而為陷入不自由之境。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基於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社會人,為事後客觀具體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常人之客觀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情境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客觀上顯然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因之,參據證人傅泰龍(事實㈠)、黃毓琳(事實㈡)、杜立婷(事實㈢)、李佩真(事實㈣)等4人(下同),於本院證述(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客觀具體事實,核屬相符,足悉本件證人等4人,於案發時既未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礙於便利商店之場域空間之侷限性,難為任何之防護,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任令被告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暨如上所述之財物等,顯見被告持上開槍枝脅迫證人行為,本諸主客觀具體事實觀察,顯然已使證人4人等各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至於店家職前訓練促使店員於遭此情狀毋為反抗一情,惟如上所述之客觀情狀,仍不能認為證人之所受壓抑情境非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陳暨辯護所指,容屬誤會。
三、核被告樊慶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為犯意個別之各個獨立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㈣之行為,為以一行為致使2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先後4次至超商對店員為強盜財物,對社會公安危害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素行(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價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布鞋,核屬自然人必然穿著,應非犯罪所用之物暨扣案之與本案無涉之玻璃球吸食器(詳偵查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侯驊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二㈠所示│樊慶國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二│事實欄二㈡所示│樊慶國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三│事實欄二㈢所示│樊慶國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四│事實欄二㈣所示│樊慶國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名稱│數量│備註│├────────┼────┼─────────────────────┤│空氣槍【黑色塑膠│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玩具手槍】││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板檢101槍保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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