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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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蔡宗霖 被告 陳國深
鄧正 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2人共同向原告謊稱渠等業已離婚,而對原告為仙人
跳(假結婚真詐財),即由被告 鄧正芳 利用與原告結婚為手段,而向原告取得金錢及致使原告損失金錢,核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⑴緣原告於93年7月14日與前妻離婚後,有意尋找真心的終身
伴侶再婚,被告鄧正芳即於93年底主動接近原告,自稱名為 鄧芳芳 ,與先生年齡差距達34歲,且感情不睦,業已離婚,對原告一見鍾情,進而與原告交往。嗣94年1月20日在被告誘使下,原告與之結婚。95年端午節左右,被告陳國深夥同友人與原告洽談,一位姓戴、一位自稱是派出所警員。席間被告陳國深拿出乙紙離婚協議書證明被告2人業已離婚,其友人還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被告鄧正芳。嗣被告鄧正芳持續與原告同住,被告陳國深來訪10餘次,為何不捉姦,甚且還請其友人 郭姿伶 傳話與原告,要原告好好照顧被告鄧正芳,被告陳國深等於係縱容 宥恕 被告鄧正芳仙人跳行為,一直到96年間原告母親過世,被告鄧正芳亦以「孝媳」名義列名訃文中,96年、97年間原告入獄,被告鄧正芳亦係以夫妻之名義寄信與原告。故原告係在信任被告2人早已離婚下,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鄧正芳結婚,被告持續取信原告,致令原告信以為已尋獲真心相愛的伴侶,未料被告鄧正芳竟將結婚照及渡蜜月照片交予被告陳國深以供其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進而訴請原告賠償30萬元,又已超過
2年追訴期已消滅,原告始知被告2人仙人跳詐財。近期被告陳國深又將被告鄧正芳介紹予在新莊開設公司之訴外人蔡清山,經原告警告恐遭欺蒙下,其方知被告鄧正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險遭欺騙。
⑵原告因遭被告2人仙人跳詐財,即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共
計花了以下費用:結婚照費用80,000元、婚戒56,000元、購置衣物服飾費用38,500元、結婚費用及相關付現185,000元、95年付現312,165元、96年付現72,833元、96年刷卡165,
655元、97年農曆年調現予被告週轉5,000元、98年刷卡39,847元,以上合計955,000元。上開費用之支付除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外,亦屬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請求就二訴訟標的併為判決。另被告2人仙人跳,被告鄧正芳又跪在原告家3樓神明面前喝原告的尿尿,發重誓要幫原告生孩子,如騙原告她全家會被車子撞死,天打雷劈來取信原告,用訴訟手段訴求妨害家庭之賠償30萬元,亦係詐取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請求為判決。
⑶被告2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陳國深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鄧正芳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⑷本件請求,除原告受損金錢955,000元,被告利用訴訟手段
取得之30萬元外,另有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40萬元。 爰謹 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對被告鄧正芳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鄧正芳係於93年底認識原告,當時她是用鄧芳芳的假名
,參以被告鄧正芳所寫與原告之情書,載明原告係她全世界最愛的人,她一生只對原告動過情,四年來的恩愛親密她一萬個不願意放棄,她很痛苦。且當原告把門鎖換掉時,被告鄧正芳還一直放信件或紙條於原告家的信箱,要原告讓她進來,原告從未不准被告鄧正芳離開,從被告鄧正芳所寫信件可知,被告鄧正芳所言全部均是謊言。
⑵有關被告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說要幫原告生
孩子,又跪在神明面前發重誓,及喝原告的尿尿,然而遲遲到94年10月被告鄧正芳均生不出來,又遲不肯跟原告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後來被告鄧正芳無法交代,才於94年10月1日帶原告去大陸介紹其妹妹 鄧正乃 與原告認識,並叫她妹妹鄧正乃與原告發生關係,叫她妹妹鄧正乃幫原告生孩子交差,尤其生孩子是有目的的,是要分原告的財產,原告一共去大陸4次,每次旅費3、4萬元,鄧正乃拿去就不來臺灣,最後1次於96年間,鄧正乃才來臺灣。鄧正乃來臺灣後,被告鄧正芳叫她不要與原告發生關係,說她跟原告的是假結婚,說她(指被告鄧正芳)才是原告的老婆。被告鄧正芳姊妹倆在大陸來台之來回機票均是原告負擔,被告鄧正芳佯稱各自負擔係屬不實。
⑶被告鄧正芳既稱不會寫狀紙,足見被告鄧正芳所為書狀均是
出於被告陳國深之手,且如被告陳國深幫被告鄧正芳寫狀紙,就等於供串偽證行為,即均是被告陳國深自己自導自演,可資證明被告陳國深確有協助被告鄧正芳騙婚, 是渠 等2人供串之行為。此由被告鄧正芳說她老公請徵信社要捉姦,而被告鄧正芳既知悉此情,卻又敢與原告同居長達4年之久,顯不合邏輯,證明就是被告2人供串之行為。何況被告的孩子94年暑假都住在原告家,且被告陳國深於94年即知情被告鄧正芳住在原告家,為何都不捉姦?不合邏輯。抑且95年端午節左右,被告陳國深既與2位友人前來原告家,為何當天晚上10點多是被告陳國深獨自1人先行離去?為何不捉姦呢?顯然不合邏輯,足見被告2人係供串而對原告為騙婚行為甚明。
⑷被告鄧正芳辯稱拍結婚照是會了好玩云云,惟結婚是終身大
事,被告鄧正芳又非3歲小孩,狡辯好玩不合邏輯。又說結婚證書是她妹妹鄧正乃的,然鄧正乃並未於臺灣與原告結婚,怎會有臺灣的結婚證書?臺灣的結婚證書與大陸的結婚證書明顯不同,非可混充,且得以鑑定被告鄧正芳之筆跡為佐證。另被告鄧正芳亦承認有寄30餘封之情書予原告,且稱原告為親愛的老公,請問結婚是終身大事,親愛的老公可以隨便叫嗎?難道寫情書給親愛的老公也是好玩嗎?不合邏輯。故從上述即可證明被告陳國深協助被告鄧正芳仙人跳騙婚之事實,顯然是詐騙集團之行為。另被告鄧正芳稱原告從未給過渠3,000元以上,然被告鄧正芳於信件中已有敘及渠有去會客窗口領5,000元,證明被告鄧正芳所言均是謊言,原告沒有付給她千元的,因為都是付算萬元的。
⑸原告與被告鄧正芳在一起為被告陳國深所明知,倘非被告陳
國深之縱容被告鄧正芳到處行騙,被告陳國深為何不捉姦?為何未予積極處理?足見一切均是被告2人供串之騙婚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繳款資料,係用來繳納銀行的信用卡,錢都花在被告鄧正芳的身上,是花在購買結婚戒指送給被告鄧正芳的錢以及出國所花的錢,被告2人假結婚真詐財,是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⑹被告陳國深用以對原告提告之結婚相片等,並非原告所寄,
係由被告鄧正芳所交給被告陳國深,以憑之向原告提告請求賠償,顯然被告2人係有預謀,且當初是向原告說要100萬元。否則,如原告與被告鄧正芳通姦,為何被告陳國深94年不提告呢?已超過追訴期間2年才提告,不合邏輯。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1頁、第98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鄧正芳部分:
⑴緣被告鄧正芳乃海南省瓊海市人,經人介紹而與被告陳國深
結婚,婚後並順利取得臺灣身分證成為臺灣公民而得以長期居住臺灣並在台工作,嗣為了貼補家用而在亞旭電子公司工作。因被告鄧正芳係外來人,人生地不熟,故想介紹妹妹嫁來臺灣以便日後老了姊妹兩人可以互相照顧。嗣因原告要找對象,被告鄧正芳乃與原告聯絡,雙方見面並談妥後,即由被告鄧正芳帶同原告前往海南省與被告鄧正芳之妹妹鄧正乃相親,後原告與鄧正乃於94年10月11日在海南省公證,婚後被告鄧正芳與原告一同返台,返台當天原告邀同被告鄧正芳去原告家住了幾天,沒想到鄧正乃因有事找其姊姊,遂打電話至被告陳國深家中找被告鄧正芳,斯時被告陳國深方知被告鄧正芳已回台卻不回家,被告陳國深很生氣懷疑遭背叛,迨被告鄧正芳回家時,追究為何回台不回家?被告2人因此大吵一架,且都受了輕傷,故被告鄧正芳又復氣離家,並再度前往原告家,原告教被告 鄧志芳 取驗傷證明,且甜言蜜語說要照顧被告鄧正芳之生活,要被告鄧正芳去原告家住,被告鄧正芳因此糊里糊塗而與原告同居下來。但和原告相處久後,被告鄧正芳方發覺原告性情粗暴,動不動發脾氣,還用難堪語言污辱被告鄧正芳,致被告鄧正芳想離開,但原告不同意,並加以各種方法百般阻饒。又原告擔任董事長的公司,僅是空頭公司,被告鄧正芳與原告同居期間根本沒有營業行為,也沒有所謂的員工,被告陳國深告原告妨害家庭時,原告所辯去國外旅遊係公司員工一起參加云云,是欺騙之詞,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結婚照乙事,係因原告與鄧正乃於海南省結婚時沒有拍
結婚照,回台後原告要被告鄧正芳當 鄧正乃之 替身去拍結婚照,以便原告把結婚照分送親朋好友炫耀風光一下。當時因被告鄧正芳覺得拍結婚照蠻好玩的,故答應就去拍了。沒想到原告將結婚照影印寄予被告陳國深,被告陳國深又把照片寄予被告鄧正芳娘家,並辱罵被告鄧正芳娘家的人,造成鄧正乃因此與被告鄧正芳翻臉,被告鄧正芳並遭受母親的責罵。另結婚照書必定是鄧正乃的,原告常常偽造證件,並曾因而被判刑,故應是原告將鄧正乃之證書改成被告鄧正芳之名字藉以陷害被告鄧正芳,請不要誤信影印本,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百分之百是1張偽造的結婚證書,被告鄧正芳絕對沒有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也絕對沒有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被告鄧正芳之簽名係原告移花接木剪接黏貼而成的,原告應提出原本來驗證。又關於30餘封情書之事,確有此一回事,二人書信往來,原告坐牢了只能靠書信往來,原告也寄了很多給被告鄧正芳。而被告鄧正芳將這些信件連同結婚照片隱藏在家,不幸遭被告陳國深找到,他說要保留這些通姦證據。此外係因為原告坐牢期間,寫信叫被告鄧正芳去探監,因此被告鄧正芳才將戶口遷至原告家,現在原告又拿此來攻擊被告鄧正芳,實在太沒良心。抑且被告鄧正芳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僅有給被告鄧正芳日常生活的買菜錢幾佰元、1仟元最多2仟元,從未給過被告鄧正芳1次3,000元以上的款項,則被告2人及鄧正乃又如何敲詐原告高達95萬餘元,請原告提出證據。況原告對被告所為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所謂被詐騙
95餘萬元均是謊言,不足採信。⑶再者,如被告鄧正芳已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那原告
為什麼又在94年10月初,由被告鄧正芳陪同前往海南省,並於94年10月11日與被告鄧正芳之妹妹鄧正乃結婚?請原告說明。何況原告與鄧正乃結婚後才2個月,原告又遠征大陸,而於94年12月28日與湖南女子 蔣慧娟 結婚,足見原告膽大妄為,預謀作案,事先準備周詳將單身宣誓書、無血親宣誓書
2者皆指定持往湖南使用,由上可知原告顯非1個乖乖處於被動動狀態,通從被告鄧正芳誘使才結婚之人。從94年1月20日至94年12月28日原告連續與3名女子結婚,除被告鄧正芳是原告捏造結婚事實外,其餘鄧正乃、蔣慧娟部分與原告結婚都是事實。
⑷另原告於他案中為證明並無與被告鄧正芳通姦之事實,竟與
被告鄧正芳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7年
1月23日止,租期為2年,倘原告與被告於94年1月20日已成為合法夫妻,又何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原告與被告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根本沒有結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是假的。
⑸綜合原告於另案多次的說法,一會兒說是借貸95萬餘元與被
告鄧正芳姊妹倆,惟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後,又改稱說是用於結婚費用、購買婚戒、衣物服飾、付現、刷卡等,且都有附上幾張相同之郵政劃撥收據,可見原告所述均是虛構,所提帳本亦根本是1本爛帳,不足採信。另被告鄧正芳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被告鄧正芳與原告結婚時所拍攝之婚紗照。另婚戒部分,被告鄧正芳亦否認有收到,況原告就其價錢復前後所述不一,參以原告先後與多人結婚,故該只婚戒究係何人收到實屬不明,原告別找錯對象。此外,原告所列其他金額部分,亦有相同情形,究竟係用於何人身上,原告不要打迷糊帳,應清楚說明。
㈡被告陳國深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陳國深與其妻即被告鄧正芳供串,與原
告假結婚真詐財云云,被告陳國深堅決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另原告指稱被告陳國深於95年端午節左右,偕同2位友人至原告家,並拿出離婚協議書乙紙,以證明與被告鄧正芳確已離婚云云。惟事實上,當天被告陳國深與2位友人至原告家係因為事前已約定好時間,但至原告家後,原告遲遲不敢下樓,幾經被告鄧正芳以電話催促,原告始下樓坐在遠處。其中1位戴先生催促原告上前向被告陳國深下跪道歉,但當時被告陳國深即已表明不接受,並向陪同前來的2位說明以後無庸再幫忙了,我自己的事情,我自己解決,說完被告陳國深就走了,何來拿出離婚協議書與原告看之事?原告所稱均屬虛構。再者,倘如原告所言屬實,被告陳國深至原告家達10幾次,並有不時打電話給被告鄧正芳詢問要不要吃鵝肉乙事,則應該會有通聯紀錄,但原告卻始終提不出通聯記錄,參以原告稱渠家中裝有攝影機9支,則原告理應得以拿出攝錄到原告影像之證據,但原告也始終未能拿出,足見原告所言均是一派胡言。至於結婚照則是原告自己寄給被告陳國深的,欲藉以污辱被告陳國深,並向被告陳國深要求80,000元,原告稱係被告鄧正芳與被告陳國深供串,由被告鄧正芳提供與被告陳國深以憑向原告提出告訴求償云云,係屬事實不符。又原告98年5月間,雖有寄1本帳本與被告陳國深,但該帳本均係原告胡亂編列而製成,此由原告所提證據其中有部分係將錢存入銀行,但原告卻說是遭被告陳國深所騙走乙節即可得知,足見原告所稱均係其所杜撰,胡亂所為。⑵原告稱被告陳國深有與被告鄧正芳一同對原告謊稱業已離婚
云云,根本是胡說八道,被告陳國深從未說過這句話,請原告不要含血噴人。又,原告於94年間藉口尋找對象之名,接近被告鄧正芳,進而誘拐被告鄧正芳離家出走與原告同居,破壞被告陳國深之家庭,害被告陳國深家庭破碎,可惡至極。原告更於98年5月間寄掛號信函與被告陳國深,述說渠與被告鄧正芳認識、結婚、赴國外渡蜜月等情,並於信中檢附
1本原告自行偽造之帳冊,胡亂編列旅遊費用、拍照費用等共計956,320元,要脅被告陳國深出面解決,還一併附上所謂原告與被告鄧正芳結婚之照片180張。嗣被告陳國深以部分照片及信箋為原告妨害家庭之證據,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陳國深
300,000元確定,原告雖不服,一再提出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阻饒,然原告於上開案件中,為否認有妨害被告陳國深之家庭,已供稱該些照片並非結婚照而係藝術照,現又稱係結婚照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一,其情顯令人有疑。更荒唐的是,原告竟將96年4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充當94年1月20日的結婚照,故意將時間錯置,企圖混淆法院,請明察。另原告先係於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案件中誣指被告鄧正芳與其妹鄧正乃共同詐欺向原告借款956,320元,經檢察官查明無法證明借貸存在後,為不起訴處分。現在原告又提出結婚攝影費用、買戒指費用、購置衣物服飾費用、付現、刷卡等共956,320元。原告前後3次提出956,320元之主張,但所謂名稱卻均不同,顯係巧立名目根本就是詐欺行為。且原告上開所提被騙金額中,從未提到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遭被告陳國深騙走款項,現在要被告陳國深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就是敲詐勒索行為。如原告果真被被告陳國深騙走款項,請提出何時、何地,由何人經手交付或經由何管道的證據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明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並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一起欺騙原告,即謊稱渠等已離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鄧正芳結婚,因而支出了拍攝結婚照、購買婚戒、衣物服飾及調現借予被告5,000元等之相關費用,共計955,00
0元。上開費用乃係被告2人對原告為假結婚真詐財之仙人跳行為所造成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於93年底、94年初、95年端午節左右,
分別向其謊稱渠等業已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結婚,因而受有損害95萬餘元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6
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告訴意旨內容,乃係以被告鄧正芳及其妹即訴外人鄧正乃於94年底至97年間,利用原告係訴外人鄧正乃之丈夫,被告鄧正芳妹婿之身分,陸續向原告借款95萬餘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為由,提出詐欺等告訴,非但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2人謊稱業已離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結婚之事,甚且就其所主張因此遭受之損害95萬餘元(經核所指內容大致相符),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即先係稱因借款而給付,後於本件訴訟中則又稱係因與被告鄧正芳結婚所花費,更有甚者,於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恐嚇等案件中,又稱係因與訴外人 鄧至 乃結婚所花用(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有關原告指稱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並有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書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所稱屬實。況依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1號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復均認定原告係明知被告鄧正芳乃被告陳國深之配偶,竟仍與被告鄧正芳糾纏不清乙節綦詳,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有向其謊稱業已離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受騙而與被告鄧正芳業於94年1月20日結婚
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鄧正芳一同拍攝之婚紗照、結婚書約、與被告鄧正芳間往來之書信、原告母親過世時所發之訃文以及結婚時宴客之照片為據,並聲請傳訊原告之親生女兒為證人,以資證明渠等確有參加原告與被告鄧正芳結婚宴客之事。然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鄧正芳結婚乙事屬實,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假結婚真詐財情事,即仍難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間歷來訴訟之相關判決以及不起訴處分書
等綜合以觀,均迄未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為「被告2人意圖不法所有,對原告謊稱渠等已離婚,而以利用被告鄧正芳與原告結婚之手段,對原告為假結婚真詐財之仙人跳詐財行為」之指述,衡情倘原告上揭主張屬實,為何於兩造間相關前案之歷次訴訟中,未見原告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甚且係為與本件訴訟內容完全相反之主張或抗辯,可徵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要屬不實。
⑵至原告提出所謂與被告鄧正芳一同拍攝之結婚照部分,就該
些照片,原告於另案中除已先供稱 係渠 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鄧正乃拍攝時,被告鄧正芳自動要求也要拍,是三人共拍的藝術照,寄給被告陳國深的目的,是要討回拍照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4、107、108頁)外,亦一再否認係屬結婚照,而辯稱僅為藝術照,相館都是這樣照的等語(參見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所載),竟於本件訴訟中又指稱係與被告鄧正芳結婚所拍攝之結婚照,前後矛盾不一,如何能予採信?另結婚書約亦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係於94年2月22日始第1次改名為「蔡宗霖」,在此之前其原姓名乃為「 蔡鎮鴻 」,參諸結婚書約之重要性,原告焉有可能於改名前,即以「蔡宗霖」之名義與被告鄧正芳訂立系爭結婚書約,可見被告抗辯該結婚書約非屬真正,應係遭原告所偽造或變造等語,要非子虛,當屬可採。至其他有關訃文、往來書信等,或僅屬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者,或充其量僅其內容足以顯示原告與被告鄧正芳間確實關係曖昧而已,均仍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鄧正芳已有結婚之事實。此外,再參以上開結婚照所拍攝之時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應係於96年4、5月間,距離原告所謂結婚日期94年1月20日,已然超過2年有餘,更是彰顯原告於另案所辯稱非為結婚照,乃藝術照乙節,應較吻合常情,此觀其收據上亦係記載品名為「藝術照」等語並可得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以該些所謂的婚紗照為據, 主張渠 與被告鄧正芳業已結婚云云,非但所述前後矛盾,且與所陳證據資料內容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⑶原告雖又提出所謂婚宴照片為據,並聲請傳訊其女兒 蔡美慧
、 蔡佩君 到庭作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婚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拍攝日期係於94年1月8日,與原告所稱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鄧正芳結婚乙節已有所不符,且再就其內容觀之,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鄧正芳以及其女兒有至照片所示餐廳用餐而已,至用餐原因究為何,則完全無法由該照片內容得以窺知,蓋依該些照片所示,非但完全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鄧正芳乃係居於結婚新人之角色,甚且亦完全無法看出當時係屬婚宴場合緣故。至原告聲請傳訊其女兒到庭作證部分,因原告於另案中業已 自承渠 並未與被告陳國深之配偶即被告鄧正芳結婚,此可以傳訊其子女,證明他們都沒有參加過婚宴便可知等語(詳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渠與被告鄧正芳已結婚云云,要屬不實,且本院因認並無依其聲請傳訊原告子女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⑷此外,倘原告與被告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已結婚,則渠又
如何能於94年10月11日,復與訴外人鄧正乃在被告鄧正芳之介紹牽線下,完成結婚之終身大事,蓋此非但有違倫常,更為我國傳統社會所不容,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係屬荒謬至極,委無可採。是亦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鄧正芳已於94年1月20日結婚云云,要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對原
告施以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稱屬實,自難遽令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更遑論,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乃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係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始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縱令屬實,原告所遭受者不過僅係金錢、財物損失而已,與原告之人格權(尤其名譽)抑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何干?原告並未具體加以指明,即驟然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渠係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依上揭規定,其2年時效期間,至遲於100年11月1日以前業已屆至,然原告係遲於100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為主張等語,於法即非無據。是本件縱令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屬實,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即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固另主張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向原告取得金錢及致使原告損失金錢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遭詐騙之事實,甚且上開原告列舉之費用與支出,究與被告何干,亦未見原告表明,此參就大致內容相同之支出,原告一會稱是被告鄧正芳與其妹即訴外人鄧正乃向其所借貸(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會又稱是因與訴外人鄧正乃結婚而支出(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現又稱係因與被告鄧正芳結婚而支出,前後矛盾不一,即可得知。故縱令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依上所述,仍無法遽認被告2人有何得利可言。何況,該些費用與金錢之支出,如確係原告為被告鄧正芳所支出者,衡情該段期間既係原告與被告鄧正芳過從甚密之時,是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亦非無疑。依此,原告既始終無法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甚至連給付之對象為何人,亦要屬不確定,又如何能主張被告2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於本件乃係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核與不當得利情形顯然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更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毫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