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及3月15日,其中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後,甫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46號旁土地公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甫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旋即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於97年9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574、報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及3月15日,其中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後,甫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