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朝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
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依上所述,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日│100年9月28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8934號│偵字第30901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100年度交簡││實││字第4123號│字第447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100年度交簡││決││字第4123號│字第4471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4日│101年1月31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08號(於│執字第2674號│││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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