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金得隆銀樓,向被害人 林秀琴 佯購重一兩五錢六分、價值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之金手鍊一條,竟趁被害人正開具保單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取該金手鍊逃離而去。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經警盤查,而主動自白犯罪,卻不願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之補強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若以被害人之陳述及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尤須細察各該補強證據之憑信性,是否足因補強效果而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上訴人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自首供出其有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搶奪金飾犯行,業據承辦警員 劉佩瑀 供證在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罪情事,乃就其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見第一審訴緝卷),則其在相同情況下,所為之搶奪部分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慎酌之餘地。被害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雖均指稱上訴人確為搶奪其財物之人,但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已改稱:「我們在當時被搶的時候,也沒有看得很清楚是被告所為,那是之後被告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跟警察說他有搶我的金飾店的東西,然後他帶警方去我們店裡,去進行指認……」、「(案發的時候確切時間?)時間很久了,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搶奪的那個人是否現在的被告?)因為當時被搶的過程,我們很緊張,面貌不記得,那只有幾分鐘的事情,但是我們確實有被搶」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對於上訴人是否確為搶奪其金飾之人,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且其在警詢時係指稱「陌生男子」搶奪其金飾(見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復供稱上訴人先前曾去其店賣金飾(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在第一審陳稱其於被搶後,有向警方報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0八頁),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又改稱當時並未報案(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被搶當時,其銀樓裝有閉路錄影設備,但因看不清楚,錄影帶已丟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則另謂:當時發生水災,錄影帶被水淹壞了(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對於行搶之人究係陌生人或舊客、被搶後有無報案、店內監視錄影帶遺失之原因,所述先後亦見歧異,尚非全無瑕疵。倘上訴人警詢自白,其搶奪時間係八十四年九月「好像是星期五或星期六」(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之言不虛,參以其軍中同袍 張乙郎 證稱:上訴人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五日放假(未在部隊)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則搶奪之確切日期當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或二日,恰為月初,何以被害人竟謂「沒有記得很清楚」?是否未製作盤點紀錄或提列壞帳損失而無從查考?衡之警員劉佩瑀證稱:「……(我)帶他(按指上訴人)在景新街及興南路一家一家找,找到林秀琴該家銀樓時,老闆娘說的確發生過搶案,才讓林秀琴指認」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正面),則能否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行?亦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之原因及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如何?其自白是否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何以上訴人事後又堅決否認犯罪?又被害人於被搶時有無確切記清歹徒之面貌及特徵?其於被搶後,有無報案?若已報警,其報案內容如何?何以警方全無報案資料可考?苟未報案,其原因何在?再其銀樓之監視錄影帶有無將歹徒行搶過程錄下?若有,何以未即時提供警方調查?該錄影帶事後不見之真正原因為何?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攸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猶有深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對之仍未詳查究明,復未說明毋庸查證之理由,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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