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楊淑菁
高詠堂
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菁邀同被告高詠堂及 高大成為 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
同)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之
利益,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及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2,10
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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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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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47元│17.99%│自民國94年4月21日│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
│││起至104年8月31日│4年8月31日止,逾期│
│││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14.98%│自民國104年9月1│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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