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646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97年度執字第21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
實,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依上所述,應
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債務計算方法,幫人作保新臺幣(下
同)50多萬元,卻仍要償還利息50多萬元,請查明被告是否
有重利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貴院97年度執字第21681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原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少慈 已於民國102年6月
24日過世,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104
年11月5日止,被告已收款594,000元,均依法先充抵利息
、再償本金。惟迄今所收取之薪資扣押款,僅抵充利息、未
清償本金。被告仍有455,481元未清償,及自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即已核算產生尚
未受償利息36,66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及訴外人李少慈於93年9月2日以共同發票人簽發票
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其
後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94年度票字第64682號案件受理並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
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係幫人作保50多萬元,已還利
息50萬多元,被告是否有重利行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
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
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
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
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
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19年上
字第98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為455,481元,及自95年1月8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嗣經對原告執行扣薪後
,均依法先充抵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受
償計算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尚未清償
完畢,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