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告 張漢 經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則否認之,認已合法解僱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工作至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當時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多,被告公司突然將原告解僱。然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並無理由,為此,原告曾申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惟被告公司雖承認原告本系該公司之員工,然仍認為該公司已合法解僱原告,致協調無法成立。從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自99年1月4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即原本發薪日,給付原告每月原本工資24,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1月3日解僱前,已任職3年8個
月。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底,因住戶對原告表現有意見,而由被告公司幹部通知原告不用上班,99年1月1日至1月3日係讓原告交班用,之後原告改任職於遠崴公司。
㈡原告從未在遠崴公司上班,當初係被告公司之人員告知原告
,其服務之建晟社區要改成遠崴公司值勤,99年1月1日至1月3日應係遠崴公司已進駐,原告於此三天職務交接,而非原告從被告公司又受僱於遠崴公司。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9年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目前仍在經營,並無改成遠崴公司。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係因其於社區表現不佳,於值班時睡覺,且原告服務之社區管委會亦因此與被告公司解約。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自95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被派至臺中市建晟社
區服務,擔任保全人員,至98年12月31日,服務約3年8月,每個月之薪資為24,000元。
㈡98年12月底,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日原告至建晟社區辦理交班程序。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於99年1月3日解僱原告,並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雇主非有「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目前仍在經營,並無改成遠崴公司。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係因其於社區表現不佳,於值班時睡覺,且原告服務之社區管委會亦因此與被告公司解約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是非法解僱,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有何意見?被告是否可以舉證是否合法解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要回去詢幹部才能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陳都找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即無法就其主張合法解僱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非法解僱,即堪採信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原告自95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被派至臺中市建晟
社區服務,擔任保全人員,至98年12月31日,服務約3年8月,每個月之薪資為24,000元(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影本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⑵98年12月底,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日原告至建晟社區辦理交班程序。
㈣綜上,被告解僱原告即屬非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綜合上述,原告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9年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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