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昱雯 (原名 陳香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
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9,514元及其利
息,嗣萬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
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