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願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訂定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丙○○,就被告丙○○前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正,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丙○○預示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之事由,成立協議,由被告丙○○承諾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簽發發票日均為年底之支票五張,分五年給付完畢。被告二人並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協議書第三條中之『債務』乃誤載之故)仍未消滅。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被告甲○○並簽字為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丙○○交付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且退票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丙○○仍無法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扣除被告丙○○已兌現之兩張支票面額合計六十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甲○○所連帶保證之債務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整,良以:
(一)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同時與被告甲○○、丙○○共同訂定,該協議書末端甲○○簽名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下,顯見甲○○乃為丙○○(即協議書之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丙○○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債務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甲○○即對丙○○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且原告乃依和解契約請求,如果被告丙○○未履行和解契約,依第三條一切權利義務就回到原來的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這是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因為之前開的票已經返還了。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前段之約定:「乙方及甲○○先生均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乃『強調』丙○○與甲○○均保證由丙○○開立並經甲○○背書之五張支票會如期兌現之意,惟倘該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時,丙○○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負責,而甲○○亦就丙○○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二人應連帶負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原被告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故被告丙○○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正之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顯屬無據,並與本件毫不相涉。
四、依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明載:「茲因甲方(指原告)因持有乙方(指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ZB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陸佰 玖拾肆萬肆仟元整,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經乙方表示屆期無法供兌現,雙方就該支票兌現事宜,成立協議條件如后:乙方承諾給付甲方壹佰伍拾萬元整,前述款項平均分五年付清。為支付前述款項,乙方同意簽發五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支票(如附件),均由第三人甲○○先生背書後交付甲方(原協議書中之「乙方」乃係誤載),由甲方(原協議書中之「乙方」乃係誤載)屆期提示。甲方收受乙方所簽發之五張支票時,將原支票交付乙方。乙方及甲○○先生均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甲方對乙方 陸佰玖 拾肆萬肆仟元之債權(原協議書中之「債務」乃係誤載),仍未消滅。」可知,該協議書係因被告丙○○預示票號ZB0000000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雙方就該支票兌現事宜,所簽立之一和解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原被告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既為一和解契約,則被告丙○○在訂約之初,對於上開協議書簽立之原因關係及其內容,均已作充分考量,與原告相互讓步後始達成協議,詎被告丙○○竟於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後,推翻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率爾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提起本件請求係違反公序良俗,核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係原告提示被告丙○○依上開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之 陸佰參 拾肆萬肆仟元,並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係基於原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故被告丙○○所據以主張原告取得原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云云,顯與上開協議書及本件原告之請求,毫不相涉,實屬無據。
六、被告丙○○另主張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顯然係無對價而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稽。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原被告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陸佰參拾肆萬肆仟元,若被告丙○○欲主張上開協議書之簽立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則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現被告丙○○在未有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僅以與本件毫不相涉之票據關係,主張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顯屬無理。
七、退步言,按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本文分別明文:「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丙○○辯稱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正,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為保證票云云,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原告與被告丙○○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丙○○不得以該票據與原告前手之關係對抗原告。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由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六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原係德海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受訴外客戶曹同公司委託欲從新幾內亞裝載原木共計七千立方公尺至中國大陸張家港卸貨,被告經過聯絡後,取得訴外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藍俊德 先生同意以MU`GALLANTPESCADORES船(下稱P船)去承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雙方簽署承載契約書。奈因四維公司恐運費無著,央請被告出具運費保證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當時被告查證,確認大陸買方確有開具信用狀,而新幾內亞貨主亦備有木材,被告始同意開具保證支票即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ZB0000000、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四維公司,同時於票背註明係保證「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然契約約定裝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同月二十五日期契約失效,但船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抵達裝貨港且更換船隻為MU`EUERWISE(下稱W船),卻未更改契約,實質上被告已無擔保之義務,且是契約到期時,四維公司與曹同公司自行協商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才裝船,未經被告同意已踰越履約保證裝貨期限。
二、惟基此貨載係被告所介紹,發生糾紛後,四維公司要求被告協助處理,經雙方協調曹同公司委託訴外人開出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滯費之賠償予四維公司,惟四維公司未將保證支票交還被告,反將該支票轉交原告,原告取得該保證支票後,即要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分擔責任,並稱日後將以船運合作方式作為補償,被告因覺在聯繫上亦稍有疏失,而原告係上市股票公司,已承諾在運費上加以補償,在息事寧人心態下,遂簽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原告並無任何補償行為,被告因經濟不景氣,於繳納六十萬元後,無力再償還。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被告簽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ZB0000000、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四維公司係保證「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原告明知系爭支票載有「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被告和原告之前手四維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原告並非基於「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而請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明知系爭支票載有「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係保證票,系爭保證票用途限於「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仍自四維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依經驗法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之前手四維公司無法履約,四維公司原不得保持系爭保證票向被告請求支付「MU`GALLANTPESCADORES裝ALOTAUTOZHANGJIANG7000M3LOGS運費之保證」,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票款。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之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顯然原告明知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並惡意取得票據,不能依協議書之原因基礎關係向被告請求付款。則原告取得系爭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及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五張支票,係無對價而惡意取得,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顯然係無對價而請求不當得利,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並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運送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 范少安 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訂定協議書,就原告所執被告丙○○所簽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之事由,成立協議,被告丙○○承諾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之十二月底、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分五年給付完畢。被告丙○○並保證支票如期兌現,否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仍未消滅。詎被告丙○○僅給付二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則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扣除被告丙○○已兌現之兩張支票面額合計六十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其為德海船務代理公司經理,系爭支票乃八十七年間其受曹同公司委託代與四維公司訂立海上運送契約,由四維公司之M船從新幾內亞裝載曹同公司之原木七千立方公尺至中國大陸張家港,雙方並簽有承載契約書,四維公司為此請求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查證確認大陸買方確有開具信用狀,而新幾內亞貨主亦備有木材,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為保證,同時於票背註明係為四維公司船運運費之保證,然契約約定裝船日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即失效,但船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抵達裝貨港且更換船隻為W船,實質上被告已無擔保之義務,乃四維公司與曹同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協商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才裝船,已踰越履約保證裝貨期限而生糾紛,曹同公司經被告協調已給付七十九萬元賠償予四維公司,詎四維公司竟將保證支票讓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分擔責任,並稱日後將以船運合作方式作為補償,被告遂在息事寧人心態下簽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原告並無任何補償行為,被告因經濟不景氣,於繳納六十萬元後,無力再償還,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即得以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和原告之前手四維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以與四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明知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並惡意取得票據,不能依協議書之原因關係向被告請求付款則原告取得系爭面額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無對價而惡意取得,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顯然係無對價而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無效,且屬脫法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支票,因被告丙○○預示屆期不能兌現,被告丙○○即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系爭票款給付事訂定協議書,被告丙○○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發發票日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之十二月底、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分五年給付完畢。被告二人保證支票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仍未消滅。被告丙○○僅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款共六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即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原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扣除被告丙○○已支付之六十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有無被告所辯違反公序良俗禁止法律強制規定或屬脫法行為?又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性質如何?原告得否依協議書請求剩餘之六百九十四萬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經明定,原告本持有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款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之系爭支票,因丙○○無力支付,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票款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丙○○以一百五十萬元分五年一年三十萬元給付系爭票款,而讓被告丙○○領回系爭支票,此有原告所提領據一紙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協議書即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如被告依約履行,依前揭規定,即有使原告原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另取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被告丙○○辯稱原告明知其無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仍就該支票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是該協議書乃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定,並屬脫法行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即得行使票款請求權,其就支票票款之支付與被告成立和解,自屬合法正當之行為並未違反何等法律強制規定,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且如被告認原告無票據上請求權,自得不與原告和解,是被告丙○○所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屬於脫法行為,原告為不當得利等等抗辯,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二)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丙○○)及甲○○先生均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甲方(即原告)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現被告丙○○之和解支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如期兌現,是依本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扣除已付六十萬元部分之原債務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則協議書第三條之性質為何,即應審究。經查,系爭協議書於開始即將成立和解之原因「茲因甲方因持有乙方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整,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經乙方表示屆期無法供兌現,雙方就該支票兌現事誼,成立協議條件如后:」等語載明,是協議書係為被告丙○○所負系爭票據債務之和解,已如前述,則第三條約定如被告丙○○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甲方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即係以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此時兩造原有協議書首揭之「票據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仍得據該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原告仍得請求原有之系爭票款,被告丙○○如就系爭支票有票據抗辯事由者,亦得持以對抗原告;尚不得認此條之規定又創設出新的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關係,此觀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甚明。原告主張於被告丙○○未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時,雙方乃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債權,並使原告所餘之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之債權消滅,現兩造既約定原有之債務並不消滅,即應回到和解前之原來狀態,豈有又創設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可言,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三)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末查,被告甲○○部分,其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如被告丙○○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則其並無保證責任可言,惟於被告丙○○之和解支票不兌現時,因和解契約失效,兩造關係回復至原有票據關係,已如前述。是就此而言,被告甲○○於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所欲保證者,應係被告丙○○與原告之系爭票款債務,亦即,其藉協議書之簽訂,另與原告就系爭票款成立以和解契約不履行為停止條件之連帶保證契約。是以,被告丙○○之協議書債務已因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原告依同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於本院行使闡明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執無效之協議書即和解契約為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