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證人 陳清榮 、Abustam之證詞可証。
三、又被告入內行竊之「志鴻慶33號」漁船為無人居住之船艦,業經船主即證人陳清榮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起訴法條顯有錯誤,然其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