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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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王 阮寶雲蘇玉珍王淳釗程林竹心王萬生陳兆智 、陳 郭秀桃劉福祥鍾德二杜振基葉順來徐金盾王西華陳寶蓉陳謝花 於偵、審中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會單三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係家庭主婦,已判刑定讞之共犯即上訴人之夫程 水塗 係以散工為業,二人合計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但每月須負擔二十餘萬元之利息,因週轉不來,始以家人或親戚權充人頭會員及盜標之方式,標取前開互助會以供週轉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上訴人所邀集原判決所載之乙、丙組互助會,其中乙組互助會前十四會中有十一會及丙組互助會前七會中有六會由上訴人與 程水塗 二人標得,隨即宣告止會,堪認其與程水塗二人於邀集互助會之初,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上訴人於甲組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分次書寫劉福祥、 程水連 、王萬生、 陳國珍 、蘇玉珍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持以參加競標,進而詐取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自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有以程水連及陳國珍名義冒標之情事,顯已明白認定,且告訴人王阮寶雲、蘇玉珍、王淳釗、程林竹心、王萬生、陳兆智、 陳郭秀桃 、劉福祥、鍾德二、杜振基、葉順來、徐金盾、王西華、陳寶蓉、陳謝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為相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謂:「提出會單三張,有用紅筆劃的就是我自己有標會會數的時間及金額,甲組我是有冒標……甲組是在第九、十七(程水連)、二十三、二十九(陳國珍)、三十七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勾選含程水連及陳國珍共五人被冒標之互助會單在卷可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程水連及陳國珍部分並無證人指證有冒標之情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係專執己見,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其附表二及三即乙、丙組之互助會部分,僅認定上訴人係犯詐欺罪責並未認定其犯偽造文書罪責,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就丙組部分,僅成立詐欺罪責,惟未審酌如上訴人未經其家人或親戚即水塗、 嘉紋 、淑紋、 阿花 等同意,將彼等列為會員並以之投標時,難謂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違誤等語,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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