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虹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廢棄土為建築廢棄物中之一種,清運時只需運至合法掩埋場,不需申請許可證,上訴人所載運係廢棄土,未申請許可證,完全合法。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違章事實,原判決遽予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處罰,不無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