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羅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至九月間經營宇聲音響電器行(該商號於八十五年九月轉讓予訴外人 吳有財 經營),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交易,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三八、四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一、九二○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四○九、六○○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五倍罰鍰變更為三倍罰鍰,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但未告知何時裁罰,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七桃稅法00000000號函:「...如願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漏稅額者,可...從輕處罰,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補報補繳...」並未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知悉裁罰之正確日期,於裁罰前繳納,憑空多繳二倍之罰鍰。該函非僅為便民措施之輔導函,實具一定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定本件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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