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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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偽造文書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心律不整及雙腿受傷嚴重不良於行有潰爛之虞等疾病,請求交保,且被告已深表悔意,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卷宗全卷,認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有一次逃亡之事實,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二)被告雖以其身體不適申請保外就醫,惟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被告於羈押期間固曾多次因背痛於所內就診,並服用自備之抗心律不整藥及止痛劑,然其病況尚不符合保外就醫之標準,此有屏東看守所函二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其顯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