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聲請續行訴訟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所指續行訴訟,係謂撤銷訴訟中,行政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許當事人續行訴訟。如訴訟已經裁判終結者,則無訴訟之續行可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聲明續行訴訟,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駁回。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定第一四○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行政處分違背法令,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