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校長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該校長違法任用不具任用資格之代課教師,充當組長,並利用行政考評之職權,擅將聲請人免職。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漏未記載提起再審之救濟期間,致使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而遭駁回,原裁定認行政法院判決就再審之救濟方法與期間勿庸記載,不無違誤云云,作為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並非對原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次查原裁定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未記載不服該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或應遵守不變期間,並不成違法,敘明甚詳,本件聲請意旨仍持同一事由再聲請再審,自無可取。且本件聲請意旨亦未指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是以足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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