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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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居住所遷移出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一之戶籍地,即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屏東縣團管區司令核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接受精誠三二之七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送達於甲○○前開戶籍住所由其祖母 劉林月美 收受後,因劉林月美不知甲○○去向,無法通知甲○○依照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惟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辯稱:我知道後備軍人住居所遷移要去申報,但是因為我陸續入監服刑,所以沒有去辦這個手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林月美證述屬實,並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召集令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被告既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竟於離家外出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又未與居住於戶籍地之家人聯絡,亦不告知家人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且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又因施用毒品而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是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開戒治所後,有長達一年多時間可辦理申報手續,仍無故不為,致家人收受召集令後無法通知被告前往應召,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除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尚須因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克相當。又因兵役法施行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因此有關召集令之送達,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案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核發之召集令已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祖母收受,則依照前述規定,該召集令顯已合法送達,並非無法送達,故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令,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因此次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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