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泛云新證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於原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請以新證據再審核云云。但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所為實體上之論述內容,與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全無表明,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