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向花蓮市○○路○○○巷○號都市休閒家住戶管理委員會送達,而由名為「 黃廷模 」者簽收,並蓋有該「都市休閒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都市休閒家管委會)戳章,但該收受判決正本之「黃廷模」是否確係該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尚屬不明,事關其代為收受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雖以證人即花蓮郵局郵務士 呂兆康 (原判決誤為呂少康)之證述,認黃廷模即為都市休閒家管委會之受僱人等情,惟證人呂兆康證稱:「(黃廷模當時是大樓管理員?)對,當時他就坐在管理室的位置上」、「(你常常送信,在送達這個文件之前或者之後,你有沒有印象他曾經收過文件?)我忘記了,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果其所證無訛,證人呂兆康認黃廷模係都市休閒家管委會之受僱人,似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究竟黃廷模曾否受僱於該委員會?如其曾受僱而現已離職,究於何時離職?又上訴人居住之花蓮市○○路○○○巷○號二樓之一,是否屬該都市休閒家管委會(設同路巷二號)服務之住戶?既攸關其有無代為收受上訴人判決之權限,原審未傳喚八十七年一月間任都市休閒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究明實情,以資為判斷之依據,仍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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