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往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路口時,僅留意跟隨前車行進,竟疏於注意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為綠燈之號誌,致撞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股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乙○○在車禍發生後,先請路人叫救護車將甲○○送至醫院,自己則與肇事車輛留在現場,等到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員 廖文聰 到達時,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廖文聰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綠燈通過路口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左側左側脛股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經查:㈠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偵訊筆錄、第二十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㈡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㈢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股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五、六頁可參,況告訴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左側脛股平台粉碎性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其骨折經治療已五個月,而因其傷害傷及關節表面,約須治療一年以後,方可視癒合狀況再作進一步評估」等情,亦經上訴人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後,由該醫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善利字第九一○三六八四號函答覆如上(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因此次車禍雖受有傷害之影響,然此傷害造成之結果並非不能治療,顯然並未已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內容有間,應不構成重傷害之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已綠燈前進,被告亦無未見之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前揭中正二分局警員廖文聰發覺前,先向廖文聰自首犯罪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事實,原審卻漏未審酌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檢察官徒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在人行穿越道撞及行人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骨折之傷害,增加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並據告訴代理人 范惇 律師到庭陳明,雙方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達成和解,且被告態度良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有卷附和解書及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除此之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可徵,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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