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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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第三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八十九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前方違規由西向東穿越松仁路之行人丙○○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閃避前方欲靠右停靠載客之計程車而向左駛入第二快車道時,撞及正違規進入第二快車道之丙○○,致丙○○受有面部挫傷、左手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本案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行報警處理,並向負責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伊車行左方之路中安全島衝出,伊並沒有料到會有人在該處穿越馬路,故僅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注意左方人、車動態,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又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針對本件事故之肇因,被告僅閃避不當,告訴人則為「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道路」,而該處快車道可以騎乘機車,故被告得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輕微,其嗣後出現之脊椎軟骨突出症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傷者、機車均已移動,現場復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
可供研判車禍發生情形,事發二天後方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僅能依據被告敘述製作事故現場圖。而本件事故碰撞地點為何,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分別主張撞擊點係在第二快車道與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惟查:被告對於當日行車之車道、方向,陳述先後一致,均堅稱 伊本 行駛於第三快車道,為閃避計程車方向左駛入第二快車道,不曾駛入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等語,此有交通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二十頁)、偵查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可資參照。而告訴人則先後陳稱:其當日未走斑馬線,過馬路在內線過三分之二時,對方由三線道偏向二線道,超速行進間轉第一線道衝撞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其跨越車道,已經過了安全島的一半,往下走了一步,就被被告在第一車道撞到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就撞擊發生之位置,陳述互有歧異。告訴人雖稱事發後被告將機車移到第一快車道,其亦至路中之安全島休息,等候同事到來,可證碰撞發生點係在第一快車道云云,惟被告對此則稱:因告訴人之辦公室係在松仁路北往南車道旁,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亦即告訴人之辦公室位於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馬路旁,事發後告訴人想回辦公室,故而伊就近將告訴人扶至路中安全島休息等語,衡情與常理不相違背,堪認為真。再參以肇事路段即松仁路南往北方向為三線道馬路,一、二快車道寬度均為三公尺、第三快車道寬度為六點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憑,比較第二快車道分別距路中安全島及路旁之距離,當以至路中安全島較近,故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就近向路中安全島移動,亦屬合理;又該肇事路段之路中安全島植有路樹、未設柵欄,寬度約有半個車道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將告訴人扶至該安全島暫事休息等候同事到來,並無安全上之顧慮,亦無悖於情理之處。綜上,本院認事發後被告曾將告訴人扶至路中安全島一節,與本件車禍碰撞地是否在第一快車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尚難執此遽認肇事地點係在距離安全島較近之第一快車道。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虞靜慧 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於事發後經同事通知到現場探望告訴人,看見被告之機車停放在第一車道,告訴人則在路中安全島休息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亦僅針對事發後告訴人到安全島休息之狀況為陳述,尚不足以其證言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位置在第一快車道之依據。而肇事路段第一快車道禁行機車,有顯示該車道上「禁行機車」標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設若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在第一快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車禍發生地在第二快車道嚴重,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第一快車道即為車禍發生地,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本件人車碰撞位置在被告所述之第二快車道對之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肇事路段設有寬式安全島之分向設施,業如前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不得在該路段穿越道路,告訴人在該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規橫越道路之舉,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發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在肇事路段行車,對於車行前方人、車之動態,均可明白察知,別無不能注意情事,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雖不常於肇事路段行駛,但其上班之公司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且其知道松仁路很長,行人穿越道距離很遠,難免有行人橫越松仁路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均足證被告對於在該路段有行人穿越道路之違規舉措,已可預見,且其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之結果,然伊卻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僅注意前方欲向右停靠之計程車之動態,而疏未察覺告訴人於其車行左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動向,致僅採取向左駛入第二快車道以閃避計程車之不當措施,而在第二快車道撞及告訴人肇事,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之疏失,亦足認定。又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告訴人違規進入快車道雖為本件事故主要肇因,然告訴人貿然進入快車道所導致之危險,為被告可預見,被告仍負採取一定行為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誠屬誤解,並無可取。
㈢再者,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
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採取閃避至第二快車道之不當措施所致,前已述及,核被告駕車自第三快車道向左駛入第二快車道,係為閃避前方之計程車,終因不慎在第二快車道撞及告訴人肇事,顯非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猝逢危難,必須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避免之,從而,即與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伊可依該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亦屬強辯,委無足採。
㈣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事發之際超速行駛,方會造成其受傷嚴重云云,然遍
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舉,而車禍受傷之輕重,輒與受傷部位、撞擊力道大小等節相關,縱然碰撞力道輕微,如受傷部位屬於身體要害,亦往往肇致嚴重傷害,準此,實難遽以傷勢輕重與否,驟然推論碰撞力道大小,再據以判斷被告行車速度是否超逾速限規定,應加說明。另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告訴人僅有臉部腫脹等輕微外傷,嗣後其頸部之病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陳稱事發當日乃被告陪同其至國泰醫院就醫,當時僅針對面部、手部、頭部外傷做急診處理,並未針對頸部有無受傷做檢查,因其自國泰醫院回家休息後身體仍感不適,方另行至中山醫院就診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按依日常經驗法則,車禍肇致之傷害非盡皆於事發當場全部顯現,日後方陸續出現後遺症之情況所在多有,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國泰醫院就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面部挫傷、左手鈍傷、頭部外傷,再參以卷內告訴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之臉部明顯腫脹,可知事發時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於同日再到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二日方出院,當時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顏面挫傷、頸部挫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其頸部之傷勢雖於其至國泰醫院就診時未曾察知,惟頸部與頭部位置相近,且頸部受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點亦甚密接,告訴人稱其頸部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禁止行人穿越道路,告訴人對此既屬明知,卻因貪圖便利而貿然橫越馬路,終在松仁路南往北第二快車道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舉,實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事故之次因,該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難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照片一幀及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遞減之。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開二種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均漏未減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為本件事故主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