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表弟飲酒,其單獨飲用一瓶維士比及四瓶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由中華路一段欲前往板橋市家中,迨於翌日(即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途經臺北市○○路及寶興街口時,經警攔檢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經警攔檢測試之過程中,有多話之酒醉具體情狀,且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MG/L),此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 黃正宏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於飲酒約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足認被告於駕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黃正宏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雖執都會區居民個人平均所得較非都會區居民為高為由,認本院所轄臺北簡易庭就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量刑較諸本院新店簡易庭為輕,重輕有所失衡等語,其所言雖非無據,惟按: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為一種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仍難有客觀的解答(參閱 蘇俊雄 先生著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四期),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為其有不當之處。㈡本件被告犯後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見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原審對被告科處罰金九千元,已足達到遏阻被告再犯目的,又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攔檢,其觀察測試紀錄表僅載明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尚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幸無肇事及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僅處罰金九千元,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且為適法,況法官就具體個案量刑,必須考慮到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與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之方式及行為所應歸責的效果、個人及經濟上之情況,並斟酌所宣示的刑罰對行為人日後再社會化的影響,非僅執都會與非都會區居民之個人平均所得為憑,即使原審所為量刑與同一法院之量刑實務有所不同,仍難認即已侵害平等原則。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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