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告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浮動計息(目前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二),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中鼎公司對上開借款除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及清償部份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外,餘欠本金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中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丙○○、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借款除本案訴訟金額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另有兩筆借款一千萬元及美金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均已屆期未清償。被告中鼎公司主張原告已假扣押工程款有在建工程未收款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保固保證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一萬三百五十元,惟查各業主函覆執行結果,除查封保固金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須待保固期間屆期再依實際結算後另陳報外,其餘均無工程款。又保固責任未了,實際扣押金額會有變動或不足修護費用。原告以部分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另筆借款)、三百萬元聲請假扣押工程款、保固金並未超額假扣押查封。被告中鼎公司另主張原告已假扣押不動產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惟查原告提供擔保以部分債權一千五百萬元聲請假扣押被告戊○○「苗栗縣○○鎮○○段一三六九、一三六九─一、一三八三」等三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約八百七十萬元,被告中鼎公司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房地,原告未聲請假扣押。原告已假扣押之財產價值約一千零三萬元,尚未超過總債權額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且原告均有提供擔保假扣押,無被告所言超額查封資產為借款部份之七倍,原告並無濫用權利侵害被告中鼎公司之財產事。被告中鼎公司等對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等財產執行取償,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不合理。
(三)依被告己○○、庚○○、乙○○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記載對被告中鼎公司(變更前原名中鼎機電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借據等一切債務於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被告中鼎公司借款九百萬元借據上,被告己○○、庚○○、乙○○均蓋有渠等留存於原告之相同印鑑,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己○○、庚○○、乙○○否認未於該借據上用印係為脫卸責任之詞。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未定期限且被告己○○、庚○○、乙○○並未通知終止,原告亦無解除其保證責任,被告己○○、庚○○、乙○○對中鼎公司之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己○○、庚○○、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六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假扣押工程款明細及結果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變更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款本票影本一紙、變更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三張、抵銷傳票影本五張為證。
乙、被告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聲稱被告欠原告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不含合庫隱藏抵押金額,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不實。
(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分別於各地方法院針對被告之所有在建工程、保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及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共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超額扣押被告資產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為原告聲稱負債之七倍,迫使被告濫為破產倒閉之窘狀,連帶所有的工程無力亦無法完成後續作業,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之款項、薪資無法如期如數給付,而導致被告中鼎公司經營困難,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係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造成被告損失達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就對於原告欠款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扣押被告資產明細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庚○○、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庚○○、乙○○並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亦未同意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己○○、庚○○、乙○○等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該三人所書寫或用印,被告己○○、庚○○、乙○○並不知有該筆借貸。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明華 、 施焜松 、 曹有福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嗣被告中鼎公司對上開借款除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及清償部份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外,餘欠本金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中鼎公司、丙○○、戊○○則以原告聲稱被告欠原告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不含合庫隱藏抵押金額,原告主張之餘欠借款總額不實,且原告超額扣押被告資產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為原告聲稱負債之七倍,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係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造成被告損失達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就對於原告欠款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告己○○、庚○○、乙○○則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渠等所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中鼎公司、丙○○、戊○○所不爭執,被告中鼎公司、丙○○、戊○○辯稱原告聲稱餘欠金額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不含合庫隱藏抵銷金額,該餘欠金額不實在等語,惟被告中鼎公司、丙○○、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鼎公司、丙○○、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餘欠借款本金數額不實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借款數額為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中鼎公司、丙○○、戊○○復抗辯原告超額扣押被告資產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為原告聲稱負債之七倍,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係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造成被告損失達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故對於原告欠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借款除本案訴訟金額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另有兩筆借款一千萬元及美金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均已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變更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款本票影本一紙、變更借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中鼎公司、丙○○、戊○○所不爭執,故原告對被告中鼎公司之債權共計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中鼎公司抗辯原告已假扣押工程款有在建工程未收款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保固保證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一萬三百五十元等情,惟據被告中鼎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原告僅在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之限度內,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中鼎公司在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工務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處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一切債權,而訴外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第五區管理處函覆執行結果,除查封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外,其餘均無工程款,此有原告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紙、聲明異議狀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僅於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堪可採信,被告中鼎公司另抗辯原告已假扣押不動產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惟原告提供擔保以部分債權一千五百萬元聲請假扣押被告戊○○於苗栗縣○○鎮○○段一三六九、一三六九─
一、一三八三之三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約八百七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中鼎公司復未提出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資料,故原告已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共約一千零三十二萬元,尚未超過原告之總債權額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且原告所聲請扣押之保固款須待保固期間屆期後再依實際結算,實際扣押金額會有變動或不足修護費用之虞,故尚難謂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中鼎公司之工程款、保固金及聲請假扣押被告戊○○之土地有超額假扣押查封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被告中鼎公司等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土地,係原告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是被告中鼎公司、丙○○、戊○○抗辯原告超額扣押被告之資產,係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造成被告之損失,故對於原告欠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洵不可採。
四、被告己○○、庚○○、乙○○則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渠等所為,印文係原告公司職員曹有福要求丁○○所蓋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己○○、庚○○、乙○○之印文,與被告己○○、庚○○、乙○○三人於另紙七十八年八月份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上「己○○」、「庚○○」、「乙○○」之印文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己○○、庚○○、乙○○對於七十八年八月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署押係渠等所為乙事亦不爭執,且證人曹有福亦到庭否認有要求丁○○蓋用被告己○○、庚○○、乙○○之印文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上等情,堪信被告己○○、庚○○、乙○○三人確有親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用印。至被告己○○、庚○○、乙○○雖另解釋稱該七十八年八月之連帶保證書渠等係先簽名,並沒有蓋章,渠等不知該三顆印章係從何而來等語,又證人丁○○雖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份對保時,己○○、庚○○、乙○○之印章係由伊所刻,伊於連帶保證書上蓋章時,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未簽名,那些印章後來由伊帶回去,八十四年的借據,己○○、庚○○、乙○○的印文都是由伊所蓋,己○○、庚○○、乙○○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丁○○所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份連帶保證書上係先用印後由己○○、庚○○、乙○○簽名,此與被告己○○、庚○○、乙○○陳稱渠等簽名時尚無印文等語顯然彼此之間互有扞格,且再參酌另一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許明華到庭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份係由其對保,對保要帶身分證及印章,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連帶保證書上的章是連帶保證人帶來親自用印等語,應認被告己○○、庚○○、乙○○前揭之說明以及證人丁○○之證言並不可採,是被告己○○、庚○○、乙○○所辯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