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賈蕙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楊展瑋 (六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出生),一女 楊馥瑄 (000年0月0日出生),惟被告好逸惡勞,縱情嫖賭,經常在外居住極少回家與原告同居,原告詢問被告何以不回家居住,被告則稱伊外面還有女朋友,警告原告不得干涉,原告若加以勸告則遭原告毆打,即便係原告懷孕期間,被告亦不改其惡劣本性,稍有不順其意,則以拳腳加諸被告之身,原告因子女年幼須人照料,遲遲不敢訴請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成長過程之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概由原
告自行負擔,被告在外積欠賭債及其他一切債務,亦均逼迫原告須為伊解決債務,是以原告竭盡一切辦法賺取金錢,甚至向週遭鄰居招攬育嬰工作以籌款扶養子女及應付被告無度之需索,惟原告如此含莘如苦,卻屢屢仍遭被告毆打辱罵。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原告在台北市○○街○○○號開設尚好洋酒行,經營洋酒生意,詎料被告見原告經濟好轉,若有債主追討債務,被告即告知債主至尚好洋酒行找原告索債,原告為此至感痛苦。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至尚好洋酒行找原告要錢,原告向被告表示手邊並無多餘款項可提供給被告,被告勃大怒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同時對原告恫稱:你沒有錢?裝瘋,我打給你死,欲毆打原告,幸經兩造之女楊馥瑄攔阻始能倖免,惟被告仍將原告洋酒行內之洋酒及酒櫃玻璃砸毀後揚長而去。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凌晨,原告在家中睡覺,兩造子女楊展瑋、楊馥瑄及楊馥瑄之男友則在家中看電視,被告突然帶著大包小包之行李返回家中,被告見到楊馥瑄之男友即莫名奇妙加以辱罵,同時打電話給其前妻之子,要其前妻之子帶兄弟來家中揍楊馥瑄之男友,楊馥瑄之男友亦甚感詫異,然不願楊馥瑄與被告衝突是以即先行離開,惟被告實不因楊馥瑄男友離去而息怒,仍對楊展瑋及楊馥瑄表示:我現在要回來住,這個家我才是老大,我能生你們,我就能毀掉你們。楊馥瑄甚感憤怒乃向被告頂嘴稱:我們小時候你都不照顧我們,也不管我們,媽媽把我們養大,你現在回來講這些話,實在沒有道理等語,被告即欲毆打楊馥瑄,因其態度兇惡且係奮力以拳頭毆擊楊馥瑄頭部,被告不顧楊展瑋攔阻仍不罷手,竟又動手毆打楊展瑋,父子二人乃發生衝突,原告被驚醒後遭被告指責唆使子女圍毆伊;被告從同居女子處搬離欲回原告住處,惟其動輒以暴力及恐嚇等言詞相向之行為,實令原告及楊展瑋、楊馥瑄無法與伊共同生活,伊既欲搬至原告住處,原告與楊馥瑄迫不得己只得搬回原告娘家居住,楊展瑋則搬至公司宿舍居住。
㈢被告俟後又屢次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找原告要錢,同時屢次恐嚇原告,惟原告實無力再應付被告之要求,是以只得設法躲避被告。
㈣被告經常當子女之面即動手毆打原告,亦經常以:打給妳死等詞語恫嚇原告,
此外更經常在子女面前以「幹妳娘」等諸多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原告,此等行為自難令原告與伊共同生活,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不斷在外與女人同居,甚至屢次將其不同之同居之女子帶至原告住處、尚好洋酒行當楊展瑋及楊馥瑄之面摟摟抱抱,甚至直接告訴楊展瑋等表示該女子係伊同居女友,要楊展瑋及楊馥瑄稱該名女子為阿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展瑋、楊馥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及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兩造子女經隔離訊問,其中兩造之子楊展瑋證述:「...爸爸從我懂事以來幾乎沒有看過爸爸,過年有回來向我媽媽拿錢,印象最深刻的一次,小學四年級爸爸向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抓媽媽的頭髮,拳打腳踢,媽媽已經倒在地上,還繼續打;還有一次我去阻止,爸爸說如果我再阻止,就連我都打,這種事發生很多次。日常生活費和學費都是向媽媽拿。我也看過爸爸帶女人回家,要我們叫她阿姨或媽媽,媽媽當時有在場,這種情形也有很多次。八十八年媽媽開洋酒行,爸爸多次到店裡要錢,要不到就發生衝突,還罵三字經,說你沒有錢,裝瘋,打死你。八十八年九月,我妹妹和男友在家中看電視,爸爸回來看到,就要打我妹妹男友,我有阻止,從那次以後爸爸搬回來住,十一月我們家人就都搬離了。」等語;兩造之女楊馥瑄亦證稱:「我現在和媽媽住一起,和爸爸二、三年沒聯絡了,從有記憶以來爸爸都很少回家,爸爸回家就是拿錢,要不到就打人,常常如此,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爸爸拿椅子砸媽媽,後來媽媽開洋酒店,爸爸也有到店裡鬧過。八十八年六、七月時,爸爸有到店裡向媽媽要錢,如要不到錢,就砸毀店內的東西,並說這只是開始而已。八十八年九月那次我和男友在家看電視,爸爸回來,心情不好,就罵我,後來媽媽有出來,爸爸就打我媽和我,後來我們就搬到外婆家。爸爸也會帶女人回來,叫我們叫那些女人阿姨或媽媽。」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稽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有明文。本件審酌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被告屢因索錢不遂即毆打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出言恐嚇以及帶婚外女子回家,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符為有理由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應併說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