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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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圖A、D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圍牆、花台)係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上建築(參台北市政府85建字第二二七號建造執照),建商就整個建造執照設計完成建築施工後,並經建築主管機關逐一審查驗收合格,再核發87使字第○三九號使用執照,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可之85建字第二二七號竣工圖、87使字第○三九號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綠化一層平面圖記載明確為憑,被上訴人以建造執照業已銷毀,上訴人未能提出為由,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不一定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完全與事實不符,並與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相抵觸。
(二)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可知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系爭圍牆、花台,並非無權占有,反而若將之拆除,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花台,係強迫上訴人為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為至明。
(三)又系爭圍牆、花台之所有權、處分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合建契約經建商交付坐落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暨院前之建物(合系爭圍牆、綠化位置面積等)之占有,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向建商購買系爭圍牆、花台,而影響法院就系爭圍牆、花台所有權、處分權之認定。再者,系爭圍牆、花台是否非無權占有,涉及附圖B、C所示之邊牆(下稱系爭邊牆)應否拆除,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圍牆、花台並無所有權,故無處分之權限,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結果雖屬正確,惟理由尚值商榷。
(四)末查,系爭邊牆雖係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缺乏之設置,惟該邊牆之設置純係區隔附圖所示「E」、「F」位置之土壤花圃、一樓對外通路之用,並防止花圃內之土壤遇雨流失造成上訴人一樓住戶出入行進之困難,加上系爭圍牆、花台係系爭大樓合法設計、施工之法定建築物,亦只可供一樓住戶對外出入之用。於此一前提及客觀條件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面積僅○‧九二坪之系爭邊牆,對被上訴人甚或大樓其他住戶而言毫無利益,單單損及上訴人一樓住戶權益,此項「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係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範之列。是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即附圖所示A、D之圍牆、花台),故該部分並非上訴審應審理之範圍。
(二)系爭邊牆為上訴人所自建,且為使用執照上所無,復無分管協議允其建此邊牆,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甚明。又法定空地之目的,係在使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而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通行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而如前述,系爭邊牆所占有及所圍之區域,實均屬法定空地,且上訴人明確自承伊並未購買該邊牆之專用權,則該等邊牆之設置,除了本身即為無權占有外,更在建立並維持上訴人對所圍法定空地之私人專用支配關係,其破壞侵害全體住戶對法定空地所得享有之前揭利益甚鉅。況系爭邊牆所在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而系爭邊牆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三.○七平方公尺,僅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邊牆所在土地之價值即達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則市價更甚於此,故上訴人建此邊牆之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情況,顯非輕微,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邊牆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為維護權利所必要之正當行為,難謂「權利濫用」。
(三)上訴人另稱系爭邊牆之設置係為防止花圃之土壤遇雨流失致其出入困難云云,亦屬模糊焦點之論。蓋如附圖所示,原審另一被告黃金火所有住宅前之草地,即無此設置,足見所謂遇雨流失泥土的問題並非必然發生,故上訴人辯稱將系爭邊牆拆除對住戶毫無利益,卻單單損及上訴人權益一語,實甚荒謬。
(四)綜上所述,系爭邊牆既為上訴人所興建,且為無權占有,則原審對此依法判命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全體所有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至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天生麗直集合住宅」之住戶,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詎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協議,竟於法定空地上擅建如附圖所示A、
B、C、D之花台、圍牆,種植花草,並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中A、D部分經原審判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花台係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上建築,並非無權占用;至系爭邊牆雖係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缺乏之設置,惟該邊牆之設置純係區隔附圖所示「E」、「F」位置之土壤花圃、一樓對外通路之用,並防止花圃內之土壤遇雨流失造成上訴人一樓住戶出入行進之困難,加上系爭圍牆、花台係系爭大樓合法設計、施工之法定建築物,亦只可供一樓住戶對外出入之用。於此一前提及客觀條件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面積僅0‧九二坪之系爭邊牆,對被上訴人甚或大樓其他住戶而言毫無利益,單單損及上訴人一樓住戶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不受法律之保護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建物前之法定空地,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邊牆,E、F為綠化植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六一一六一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又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加蓋系爭邊牆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加蓋系爭邊牆,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邊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邊牆之設置純係區隔附圖所示「E」、「F」位置之土壤花圃、一樓對外通路之用,並防止花圃內之土壤遇雨流失造成上訴人一樓住戶出入行進之困難,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面積僅0‧九二坪之系爭邊牆,對被上訴人甚或大樓其他住戶而言毫無利益,單單損及上訴人一樓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所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圍牆、花台既非上訴人所有(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曾經「天生麗直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拆除,此有「天生麗直集合住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因此,倘系爭圍牆、花台業經拆除,則系爭邊牆即無上訴人所稱區隔附圖所示「E」、「F」位置之土壤花圃、一樓對外通路,並防止花圃內之土壤遇雨流失之用途。再者,縱系爭圍牆、花台嗣後並未拆除,然而,附圖所示「E」、「F」位置之土壤花圃與一樓對外通路是否即有區隔之必要,而花圃內之土壤是否遇雨即有流失之可能,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觀附圖所示,原審另一被告黃金火所有住宅前之草地並無此設置,足見所謂遇雨流失泥土的問題並非必然發生。再參諸法定空地之目的,係在使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而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通行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邊牆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言,必有一定之影響。況被上訴人為系爭邊牆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對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加蓋系爭邊牆,其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共有土地,毫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邊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邊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復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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