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原告良營精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二十七萬五千元正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DC0000000號;及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票據號碼:DC0000000號,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自動膠帶切割器產品,並約定:被告在二十四個月內如無法出貨三十萬PCS以上,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付之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未及出貨三十萬PCS以上,即取回模具不再委託生產,揆上開約定意旨,被告即應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票款部分,被告以原告所交之貨有刮傷及上蓋太鬆等之瑕疵等語置辯,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其說,自不足採。況兩造間亦未約定以被告之國外買主證明無瑕方為支付貨款,被告所主張之不安抗辯,顯屬無稽,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嗣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憑支付貨款(按:被告亦短付貨款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則同意被告載回模具,係為兩造折衝讓步支付貨款之解決方式,依此可知,系爭支票概與模具費無關,其間並無任何脅迫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系爭貨物縱有瑕疵,惟瑕疵數量究為多少,依證人 何政宗 之證述亦無從得知其確切數量,進步言之,瑕疵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繼續收貨交由證人何政宗組裝完成出貨。再依證人 許文通 之證述,系爭支票兩紙係由原告交付模具予被告時,被告同時簽具交予原告執有,兩造均有充分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上開條件,此時被告即明知其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為拋棄並開立系爭支票以憑換取原告交付模具,雖其嗣後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係出於被脅迫且由原告惡意取得云云,應屬無稽,自不足取。
(四)關於給付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模具已由被告取回,且尚未交貨三十萬PCS以上,被告空言原告無故違約或遲延交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檢呈修理模具費之統一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展年有限公司,且均發生在被告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前,如應由原告負擔,依理被告應在給付貨款時即為扣除,方符常情。縱應予抵銷,被告已取回模具,自應從被告應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範圍內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小切台二萬九千四百PCS,單價四點五元之貨款一部,由於原告所交之貨有刮傷及上蓋太鬆等之瑕疵,被告早向原告提出聲明,表示於國外買主證明無瑕疵並願收貨前為免發生循環追償之困擾及原告恐有難以清償之虞,故表示暫停貨款之支付,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行使不安抗辯權。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票款部分,係原告以非法扣留模具及將遲延交付被告對原告二萬三千五百PCS所下訂單之出貨為要脅,違約要求被告退原告所應分擔模具費之一半即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為免無辜客戶受到原告違約不出貨之牽連致受損害,不得不開出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票據,且未支出對價,原告自不得享有本件票款之權利。
(三)依雙方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二十四個月內如無法出貨三十萬PCS以上則甲方(即被告)退還乙方(即原告)所付之所有模具費。由於原告無故違約,拒絕再為被告製造所授權之自動膠帶切割器,並以遲延已下單部分之出貨及扣留模具為要脅,原告既違約拒絕生產標的物,自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屆期無法下單給原告出貨至三十萬PCS,亦係原告違約不生產所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
(四)縱被告應付本件票款及模具款,因兩造所訂立之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另模具部分修改、修理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被告為原告代墊共七萬七千七百元,茲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
三、證據:展年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文通、何政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又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被告在二十四個月內如無法出貨三十萬PCS以上,應退還原告所付之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未及出貨三十萬PCS以上,即取回模具不再委託生產,揆上開約定意旨,被告即應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爰依票據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支付貨款,由於原告所交之貨有刮傷及上蓋太鬆等之瑕疵,故在國外買主證明無瑕疵並願收貨前主張不安抗辯權,而原告請求之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票款部分,原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票據,且未支出對價,原告自不得享有本件票款之權利,又原告無故違約拒絕生產標的物,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縱被告應付本件票款及模具款,被告為原告代墊共七萬七千七百元之模具修理費,茲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惟被告未出貨三十萬PCS以上,即取回模具不再生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支付貨款,由於原告所交付之貨有刮傷及上蓋太鬆等之瑕疵,故在國外買主證明無瑕疵並願收貨前主張不安抗辯權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稱之情形與不安抗辯權之要件迥異,自不能援引不安抗辯權,是被告不安抗辯權之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係為支付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無從證明被告開立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確係作支付貨款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票款,即無理由。
五、再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在二十四個月內如無法出貨三十萬PCS以上,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付之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未及出貨三十萬PCS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違約拒絕生產標的物,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原告無故違約拒絕生產系爭標的物等惰舉證,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返還模具費二十七萬五千元洵屬有據。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該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七萬七千七百元模具修理費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權生產製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模具部分修改、修理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告因修理模具而代墊支出模具修理費七萬七千七百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故被告以模具修理費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票款部分,其利息起算日較原告所請求之模具費部分為早,利率亦較高,是被告對原告之模具修理費債權七萬七千七百元,以抵銷原告之票款債權二十萬元獲益較多,故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之票款債權尚有十二萬二千三百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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