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W六八一六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分別依其有無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再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未致人受傷)、二年(致人受傷)或吊銷駕駛執照(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因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因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 許桂誠 右腿,猶未察覺而繼續行駛,許桂誠乃駕駛七K—八五七一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而於行經金龍路二O三號路段許桂誠上前攔停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即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之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聲明異議略以:肇事後許桂誠並未受傷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肇事地點,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許桂誠右腿,並於肇事後猶未察覺而繼續往前行駛,許桂誠乃駕車自後追趕以致再次肇事乙節,業經被害人許桂誠於警訊中指稱:肇事前我人站立於金龍路四十一號前與朋友聊天,突然有一部Q五-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有西往東行駛而來,該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我右腿而肇事等語在卷可稽,且有序號四二六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異議要旨雖稱:許桂誠並未受傷云云,惟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上記載:「B車(指被害人許桂誠之車輛)右腿挫傷」,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死傷人數欄亦載明「輕傷一人」等字樣,且肇事當時被害人許桂誠確有受傷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玉祥 到庭結證陳稱:車禍當時許桂誠自己說有受傷,作筆錄時他身體有紅腫淤傷,但在什麼部位我已經沒有印象,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右腿挫傷」,確實是有發現許桂誠右腿有紅腫挫傷才如此紀錄,是被害人告訴我,他指著受傷部位給我看,我才如此紀錄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肇事紀錄之記載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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