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貴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貴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2日,上揭編號㈡罪於97年間,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經重新計算殘刑為11月又22日。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附近某土地公廟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盛裝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