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樓丁○○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2日及同年
6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一)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百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計息,並俟上開定期儲金利率息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限自8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並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二)借用31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息,並俟上開定期儲金利率息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並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二者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均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僅分別依約攤還至94年11月21日及94年11月17日止,迄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2份、利率變動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3,99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