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觀諸卷內所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八頁)所載,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內除被害人 劉天富 所指稱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六萬六千元等二筆不正常之交易外,當日尚有一萬一千元、五萬元、五萬元等多筆交易係當場存入後立即提領之不正常資金流動情況,顯見該不詳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係提供自己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應認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局號:00000六、帳號:0000000帳戶存褶一本、金融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