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巷3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七行「二一二巷三七之三號部分建築物經燃燒
後有碳化之現象」補充更正為「二一二巷三七之三號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失火而有碳化之現象」。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七之二號(即同
市○○街二三四之二號)之現使用人 陳盈如張文聰 之證詞、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七之一號(即同市○○街二三四之一號)之現使用人甲○○之證詞、仁愛街一九0之二號遭火焚燒之照片十張(偵字卷第四五至四九頁)。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鄰居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雖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之宣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判決前五年以內,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生火災而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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