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受其僱用為現場負責人之孫海枝(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提供機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美樂美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前開公共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嗣經警於94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
1片),賭資新台幣(下同)1,720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72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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