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在台中縣○○鎮○○街一七0之十二號經營泰榕材料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榕公司),從事水電工程設備及裝修之工作。其明知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因水電及建築工程景氣趨惡,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萬元,每月所繳利息金額需鉅,公司及個人已面臨週轉不靈而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任會首,而召集每月每會為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採外標制,並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丙○○並要求不知情之配偶乙○○○對外召募會員,以供公司週轉之用。乙○○○不疑有他,遂依丙○○之指示向鄰居丁○○、戊○○招募加入該互助會,丁○○、戊○○亦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一會,並每月如期繳交會款給丙○○。此外,丙○○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公司欲舉辦二十五週年慶為由,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且為取信甲○○,丙○○承諾每一百萬元願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給甲○○,並簽發付款人為東勢鎮農會、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乙紙供甲○○收執,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五十萬元予丙○○。又丙○○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乙○○○向丁○○、戊○○稱因公司欲舉辦二十五週年慶為由,分別向其等借款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且為取信丁○○、戊○○,丙○○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面總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支票、本票予丁○○、戊○○收執,並言明借款期限為二個月,使丁○○、戊○○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前揭款項。嗣丙○○藉前揭互助會及借貸而取得鉅款後,僅象徵性將部分材料以減價方式賣出,隨即無預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香港,數日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亦因而倒會,使丁○○、戊○○分別受有十萬元、五萬元之會款損害。另甲○○、丁○○、戊○○所持有由丙○○所開立之前開借款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遍尋不著丙○○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戊○○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台中縣○○鎮○○街一七0之十二號經營泰榕公司,從事水電工程設備及裝修之工作。其自八十七年初起已面臨週轉不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對外召募互助會,丁○○、戊○○均有加入該互助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甲○○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透過其妻乙○○○向丁○○、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香港,數日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未歸,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亦因而倒會,所開立之借款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因景氣不好開始週轉不靈,故以房子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的利息就繳不起,向甲○○借錢後,曾舉辦二十五週年慶,多少有賺錢,但拿去繳銀行利息就繳光了,戊○○所提出的支、本票是伊簽發,而丁○○提出的本票則非伊簽發云云。惟查:
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戊○○等於偵、審中迭訴
甚詳,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其所答稱:「我老婆用我的名義招攬了一、二個互助會,是要貼補我生意週轉用的。」、「戊○○借款,是我太太用我名義借的。」、「甲○○借款是我與太太一起借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曾丁○○一百萬元,也收到這一百萬元。」、「支票不是我開的,章是我的。」等語。另證人即其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借到的錢都使用到工程款、店裡面週轉用,都是我們提議向這些人借錢,公司都我們一起做,需要用錢,我們有開票向他們借錢」等語均相符。
②、被告無預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香港,數日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滯
留未歸,嗣經通緝,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入境時,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件,此並有上開航警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於招取互助會款及大額借款後,旋長期避居國外近六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③、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公司八十七年年初就開始週轉不是很好,土地連同
我的房子有去銀行貸了一千多萬元,因為建築業不景氣,我水電行生意不好,就繳不起利息,所以沒辦法還錢。」、「我要走的一、二個月前水電行有慶祝二十五週年。」等情。被告於公司連利息都繳不起顯然已無償債能力之際,又以舉辦週年慶短期用款為由,連續大額借款,並出清存貨,旋即告倒閉,人避居國外,其應有詐欺之事實及意圖,亦可認定。
④、此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互助會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金額達二百餘萬元、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減少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交付予丁○○之支票、本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註記
泰榕材料社股份台中區中小企業87/09/10二十萬元支票
有限公司銀行東勢分行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十萬元同右
丙○○丙○○87/07/1487/09/10二十萬元本票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十萬元同右附表二:丙○○交付予戊○○之支票、本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註記
泰榕材料社股份台中區中小企業87/09/10十萬元支票
有限公司銀行東勢分行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丙○○東勢鎮農會87/09/06二十萬元同右
丙○○丙○○87/07/1487/09/10二十萬元本票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十萬元同右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