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靜紋 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長榮路「悅容建築工地」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恰由對向車道飄來大型尼龍袋,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壓到尼龍袋並捲入車輪而滑倒,往右滑行18.9公尺後撞及路旁沿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走之告訴人甲○○○,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2月20日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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