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七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甲○○價值約八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並表示希望被告對其行為負責(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惟甲○○嗣已將失物全部領回,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手段、惡性非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下肢殘障,須以電動輪椅代步,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