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乙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其所有麻將牌乙副為賭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十三號十一樓之二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 陳錫彰 、甲○○、 陳金平 、郭丙○○等友人賭博財物,約定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每十六圈抽頭四百元。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乙副、抽頭金四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與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人係舊故好友,每逢假日,則相約聚會,除聊天聚餐外,偶以打麻將為樂,賭資極低,純屬娛樂,伊並未抽頭營利,本件扣得之現金四百元,係友人交付供購買香菸及飲料,供其等食用之金錢,並非抽頭金,伊於其間並無營利之意圖;再伊之居所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末按,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至伊住所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於扣押麻將乙副、抽頭金四百元,亦未製作扣押物之收據付與伊,本件搜索顯難認合於法律要件,其搜索所得證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係於出示證件,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後,進入被告前揭住所實施搜索,嗣並於上開處所查獲被告意圖抽頭營利提供場所供訴外人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四人賭博財物,且當場查獲麻將乙副、抽頭金四百元,並於當場扣押後交付扣押物品收據等事實,有該分局警員 陳俊維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且經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四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四人一同在被告前揭住所處打麻將,三百元為底,一台一百元,採現金賭資方式,每十六圈由被告抽頭四百元,案發當日係被告打電話叫伊等前來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八、十、十二、十四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參同上卷第六、三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有抽頭營利之行為無訛。
(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俊維、 陳照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係配合分局員警共同前往查緝,我們員警一同進入時,分局巡官先問被告及在場賭博之四人,他們均承認有抽頭,當時他們的賭金還在牌桌上,抽頭金也是在牌桌上查扣到的,我們當時發現他們一直要將現金收進身體內,才要他們不要收進去,並加以扣押。被告及四位賭客之警詢筆錄均是按照他們陳述內容加以記載,其並未要求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要承認抽頭,警詢筆錄均有讓被詢問人看過,當時賭客均未提及抽頭金作何用途,僅說剛開始玩,才打一圈抽四百元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據上,證人所述內容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上所顯示,賭客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四人共同坐於賭桌旁,桌面置有麻將牌、現金等情況相符(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且與前開證人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四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足堪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上述,並舉證人郭丙○○證述確係出資請其代購香菸、飲料等內容為證,且員警陳俊維亦稱被告案發之時是有說四百元是買飲料、吃的等語(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查,證人郭丙○○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他共同打麻將之三位證人所述及其個人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明顯不同,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查,證人郭丙○○稱被告案發之際已買完香菸、飲料歸來,然被告既已購得飲料等物,本件查獲員警何以仍得於賭桌上扣得本案之抽頭金四百元?次查,依證人郭丙○○所述,在場賭博之人均各以一百元交付被告購買各自所需之香菸、飲料等物,且每人所需之香菸飲料廠牌均有不同,然查香菸、飲料等既廠牌不同,則其價值自然不等,惟何以每位賭客均等值出資一百元?此亦屬有疑。又證人郭丙○○稱,購物所餘零錢即不對被告索取返還云云;然查,依證人陳錫彰、甲○○、陳金平、郭丙○○等一致供述內容,其等係應邀前往被告住所聚餐、順道打牌,則擔任主人之被告何以未事先準備打牌之簡易餐點,而仍須每位客人自掏腰包出資購買飲料,且對客人交付供購物所餘之零錢亦不加以返還,此亦有違國人待客之常情?綜上各節,證人郭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系爭扣得抽頭金四百元之集資及購買方式等,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而查證人郭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且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對之,警詢筆錄之內容係證人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亦據證人即員警陳俊維、陳照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郭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表示曾受有不當訊問等情,另衡諸一般人在警詢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可信性自然較高,且參以上述之理由,證人郭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審判時之陳述不符,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末查,證人陳俊維上開所述內容,亦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辯解,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及麻將牌乙副、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被告既係供給賭場給予特定少數人賭博,自難謂係聚眾賭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無多、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乙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四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