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便利商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每次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高梁酒一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辛○○至臺中市○區○○街二段十五之三號全家超商樹德門市竊取高梁酒離去後,經店員查看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係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 德富 門市竊取高梁酒得手後,為甲○○發覺當場查獲之人相同,即將當時記下之辛○○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交予警方,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丁○○、庚○○、甲○○、癸○○、己○○、乙○○、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後十七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嗜酒貪杯而行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竊次數雖多,惟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被告犯行,係一次分別竊取四瓶、二瓶、四瓶等情,業據公訴人更正為每次竊取一瓶分別連續竊取四次、二次、四次等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g2vj7;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九十三年│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零號│壬○○│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得│大瓶高梁酒一瓶│││三月間某日│■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大瓶高梁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七百元。│││不詳時間│││││├──┼───────┼────────────────┼───┼────────────┼─────────┤│2│九十三年│臺中市○區○○路○○○號│丁○○│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徒手│大瓶高梁酒四瓶│││三月間某四日│■統一超商南美門市││竊得一瓶大瓶高梁酒,連續│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不詳時間│││竊得四次。││├──┼───────┼────────────────┼───┼────────────┼─────────┤│3│九十三年│臺中市○區○村○路○○○號│庚○○│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徒手│小瓶高梁酒二瓶│││四月間某二日│■萊爾富超商美村南門市││竊得一瓶小瓶高梁酒,連續│價值新台幣七百元。│││不詳時間│││竊得二次。││├──┼───────┼────────────────┼───┼────────────┼─────────┤│4│民國九十三年│臺中市○區○○路○○○號│甲○○│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無。│││四月二十八日│■全家超商德富門市││大瓶高梁酒一瓶,店員發現││││二十一時十分│││後,將該大瓶高梁酒追回。││├──┼───────┼────────────────┼───┼────────────┼─────────┤│5│九十三年│臺中市○區○○街二段十五之三號│甲○○│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徒手│大瓶高梁酒二瓶│││六月二十四日│■全家超商樹德門市││竊得一瓶大瓶高梁酒,連續│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十四時十分│││竊得二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九分│││││├──┼───────┼────────────────┼───┼────────────┼─────────┤│6│九十三年│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癸○○│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徒手│大瓶高梁酒四瓶│││五月間某四日│■統一超商茂廣門市││竊得一瓶大瓶高梁酒,連續│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不詳時間│││竊得四次。││├──┼───────┼────────────────┼───┼────────────┼─────────┤│7│九十三年三月至│臺中市○區○○路○○○號│己○○│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得│大瓶高梁酒一瓶│││六月間某日不詳│■統一超商││大瓶高梁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五百元。│││時間│││││├──┼───────┼────────────────┼───┼────────────┼─────────┤│8│九十三年三月│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九七號│乙○○│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得│大瓶高梁酒一瓶│││至六月間某日不│■統一超商││大瓶高梁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五百元。│││詳時間│││││├──┼───────┼────────────────┼───┼────────────┼─────────┤│9│九十三年三月至│臺中市○區○村○路○○○號│戊○○│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得│大瓶高梁酒一瓶│││六月間某日不詳│■統一超商││大瓶高梁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五百元。│││時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