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經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
7─13號4樓317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不起
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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