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賭博機具「小瑪利」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賭資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經營「日日春快炒店」,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購買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1台,擺設在上開不特定公眾以得出入之快炒店內,利用上開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別由把玩之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入上開機具內即可開分10分,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累積得分,最後由退幣口得到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95年2月6日2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含電子IC板)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08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小瑪利」1台(均含電子IC板)、賭資4,08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8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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