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被告甲○○連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刑過重,並非剪刀而是用鑰匙行竊,且剪刀非渠所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即供承以剪刀行竊機車,且於獲案之初警訊中、偵查中亦自承剪刀為自備行竊之工具(見原審卷第卅二頁、偵查卷第廿三頁、第七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原審並以被告年輕體健卻未能自食其力,已有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連續犯竊盜罪,且係攜帶兇器、或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惡性重大,並顯有犯罪習慣,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為適切,被告上訴認判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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