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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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行徑,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一一四之一號乙○○租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腳毆擊乙○○,致使乙○○受有左側頰部一處長約三公分擦傷、左側頸部擦傷三處各長約五公分合併紅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陳歷歷,復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己喜怒,即恃強鬥毆,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