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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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途經大新路一一九號前,其明知於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上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意圖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大新路往大園方向之對向車道內,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致撞及於該對向車道內(即上開路段由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眼眼瞼裂傷六公分、右膝撕脫傷八公分、右臏骨骨折之傷害及乘坐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丙○受有顏面撕裂傷十四公分之傷害及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頭頂裂傷)、左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等人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查:
㈠、被告所陳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乙○○、丙○、甲○○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受有右眼眼瞼裂傷六公分、右膝撕脫傷八公分、右臏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顏面撕裂傷十四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頭頂裂傷)、左髖關節臼骨折之傷害,亦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為憑。
㈡、按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甚明。公訴人漏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貿然跨越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於該路段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乙○○、丙○、甲○○三人同時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本院卷第四五頁和解書),亟需維持工作,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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