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玖本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許旭村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更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出租套房內,設置電話再自動轉接至其行動電話之方式,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以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底起以每月三萬元(原審誤為五萬元)之薪資僱用乙○○,二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甲○○負責貸放重利之貸款,而乙○○則負責催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債款及利息。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甲○○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丙○○住處,貸款二萬元予經由報載電話聯絡借款事宜之丙○○,並趁丙○○需款急迫之情形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十日二千元之重利,(利息部分十天一期,借二萬元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貸款同時預先扣除,丙○○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除由丙○○書立二萬元之借據一張外,另由丙○○提供身分證及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作為質押。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及乙○○共同前往丙○○前開住處收取本息時,經丙○○之表哥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九本、丙○○作為擔保所簽發之二萬元借據及四萬元本票各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九本、二萬元借據及四萬元本票各一張等證物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之放款,高達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衡情借款之人若非因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盤剝之必要;況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因有急用而向被告借款等情,足證被告等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原名許旭村,民國八十五年十月更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借款與丙○○部分並不合常業重利罪之要件,且原判決所認定之其餘不特定人為何人?各貸款若干?利息多少?亦無具體事實,原判決一併論列,尚有未合,而被告甲○○以其係美雅花藝行負責人,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乙○○則係被告甲○○花藝行所聘之業務員,且被告等僅放款予丙○○一人,亦非反覆從事之社會活動,尚與業務之定義不符,原判決論以常業犯亦非妥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九本、為共犯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認不諱,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丙○○作為擔保所簽發之二萬元借據及四萬元本票各一張,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於右揭時地貸款予不特定人,並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此部分亦有犯刑法上之重利罪嫌等語。然查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不僅被害人之指訴,尚須有犯罪之時間、地點之陳述始能查核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謂不特定人部分,既無具體事實可供查證,自不可能構成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惟查件公訴人既以事實上一罪之重利犯起訴,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檢察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