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春日路口前路段,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范振福 (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車,致車左側前後輪壓快慢車道分道線,佔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路段同方向由慢車道內行駛在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為閃避范振福所停放之車輛,貿然由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左後方,造成乙○○人車倒地,左大腿遭邱車輾壓,受有左大腿股骨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前開路段與乙○○發生車禍,致 藍某 受有左大腿股骨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車當時並無違規,係對方有過失,併排之車輛亦有過失。再伊係車輛右前擋泥板勾到乙○○,非右保險桿直接撞擊乙○○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左側下肢壓碎傷並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認其左腿機能顯已毀敗,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再依前開照片觀之,本件車禍後,被告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告訴人乙○○機車車尾燈破裂,尾牌向左前折損,後置物架扭曲變形,前置菜藍凹損等,足認係被告甲○○車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車後,被告自難諉無過失責任。至被告車輛究係右前擋泥板勾到告訴人,抑或右保險桿直接撞及告訴人,均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受重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定:「⑴乙○○駕駛輕機車繞越路邊停車未注意左後來車,與甲○○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⑵范振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盡靠右停車(併排停車)左側前後輪壓快慢車道分道線,影響機車行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五七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至告訴人為閃避范振福所停放之車輛,貿然由慢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遭被告車輛撞擊,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本件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定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及范振福駕駛自小客貨車佔用慢車道臨時併排停車形成道路障礙,肇成車禍,未言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惟查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車右前保險桿凹陷,以及被害人乙○○機車車尾燈破裂,尾牌向左前折損,後置物架扭曲變形,前置菜藍凹損等車損狀況,遽未認定被告之過失,尚屬無據,自不足取。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自後撞擊,受有左大腿股骨膝上截肢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過失責任亦非輕微,且於犯罪後,非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寬縱,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殊嫌過輕,自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范振福均俱有過失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