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繕為 許佑明 )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號自小客車透過第三人 翁慶章 贈與予 黃恒祥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將車牌取下,無法至監理所辦理報廢該車之手續,竟未指定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虛報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黃恒祥將上述汽車之車牌改懸至他車後,再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志峰使用,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慶章、 黃恆祥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失竊電腦輸入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係事後找不到業務員翁慶章,為辦理汽車報廢手續,所以才會去警局辦理車牌遺失,不知此為違法等語,然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仍無從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虛報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乃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行,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