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有銷售汽車及收款等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任職期間,接受客戶 張仁彰 向該公司訂購日產牌A32TI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張仁彰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該公司之上開價金其中六萬元,予以侵占自己,僅交回六十九萬九千元。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售價僅六十九萬九千元之日產牌A32T型自用小客車予不知情之張仁彰。甲○○為掩飾其犯行,於同日在該公司將其隨車交付張仁彰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貨物稅完稅證照內有關車身號碼欄之記載「A32T011705」均變造為「A32TI011705」後,持交張仁彰,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仁彰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仁彰發覺,找國通汽車公司理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國通汽車公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代理人 包銘彬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行車執照、貨物稅完稅證照、張仁彰書立之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變造並行使被害人張仁彰之行車執照及貨物稅完稅證照,自足生損害於張仁彰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貨物稅完稅證照內有關車身號碼欄之記載,將之交付張仁彰,已達行使之狀態,公訴人認為僅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可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交付,尚未達行使之狀態,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緩刑宣告欠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國通公司未對原判決不服請求上訴,經本院傳訊國通公司亦未到場陳述意見,而被告侵占數額為六萬元,被告已陳述贈送張仁彰之汽車配備,計花費七萬三千元,故被告侵占所得不多,原審併予被告宣告緩刑三年,則無不妥,且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將之交付張仁彰,已達行使之狀態,非僅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訴,尚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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