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於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時,明知並無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宗之訊問筆錄等情,且聲請人聲請狀未論及「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與「自行迴避」等語,卻於該裁定登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宗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固規定法官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之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應自行迴避,惟上開規定係指承審法官於訟爭案件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八
親等血親或五親等姻親,而本件聲請人雖對 劉坤典 法官另提自訴,然劉坤典法官於其承審聲請人之妨害公務案件,並非被告或曾為被告之八親等血親或五親等姻親,...」及「...自不足以此認其有自行迴避之原因,...」,為枉法之裁判,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法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法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所稱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則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法定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原審因依前開說明,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職司審判,原審明知其濫權枉法,卻不理會自訴人之自訴,聲請迴避並與自行迴避不同並無親等之分。自訴人是貧窮平民,原審既認不得自訴,自應將案件移送有關單位打擊犯罪,為何判決不受理,浪費司法等語。
四、惟查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係不得自訴之案件,業經原審詳加說明如前,本件既係不得自訴案件,原審予以判決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再查刑事訴訟法並無不得自訴之案件應依法移送偵查機關之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雖有: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之規定,然該規定係指法院判決後判決書之送達而言,自訴人指原審應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云云,顯屬無據。
自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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