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計會員(含會首)二十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住處開標。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加入「萬家隆」( 楊艷秋 以該名義上會)與 陳文章 二人,合計會員(含會首)為二十二名。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任會首之便,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之會員 林春 (二次)、 曾美鑾黃月鳳 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分別為四千一百元、六千元、五千七百元、五千八百元(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所示),而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競標會款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互助會之競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林春、曾美鑾等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曾美鑾、黃月鳳。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因週轉困難而停止標會,活會會員乙○○、丙○○(均已繳交九會之會款)發覺有異,經互相詢問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假冒被害人林春、曾美鑾、黃月鳳名義,偽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曾美鑾等人之權益,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與被告,共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美鑾、柳明村、陳文章、楊艷秋、 姚光張銘顯呂瑞芬周淑虹 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曾美鑾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之會員林春(二次)、曾美鑾、黃月鳳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之會員林春(二次)、曾美鑾、黃月鳳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共詐得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僅偽簽曾美鑾署名及偽填標息,共詐得金額四十一萬四千元,為單一犯行,其適用法則容有疏誤。(二)被告積欠會員乙○○、丙○○各二十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及詐騙金額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積欠會員乙○○、丙○○各二十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但已取得其他會員諒解,有同意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陳文章、呂瑞芬、 蘇銀治 等會員當庭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標單,已為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乙○○等含會首計二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每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之住宅開標。詎其竟於起會後,再擅自以「萬家隆」及「陳文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其等名義標會,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又連續藉以冒標二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萬家隆」及「陳文章」二會,係楊艷秋與陳文章於伊起會後隔月加入互助會,所以未登記於原始之互助會簿,但伊有以電話通知會員增加二會,而「萬家隆」已自行得標,陳文章尚未得標,伊並未假藉其等名義上會及標會等語。經查會員楊艷秋以「萬家隆」名義上會,陳文章則以自己名義上會,其二人均係在被告前開互助會成立後次月加入,而不及填載於原互助會簿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艷秋、陳文章結證明確,證人楊艷秋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幾日加入互助會,以「萬家隆」名義入會,名字寫在最後一個,甲○○亦有告知伊陳文章加入互助會,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得標,是自己去標會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章結證稱:伊因認識被告先生才入會,第一次繳會是八十八年四月間,該次共繳二會,其中一會是補三月的會款,伊迄今已繳了九次會款,目前尚屬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姚光、張銘顯、呂瑞芬、蘇銀治均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有通知說另加入了「陳文章」及「萬家隆」二會,依以前上會的經驗,有碰過起會後,又有新會員加入的情形,但一般均是起會後次月加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悉相符合,至堪採信。綜上證詞以觀,「萬家隆」、「陳文章」二會確係楊艷秋與陳文章於被告召組互助會後次月所加入,是告訴人於三月間所取得之互助會簿,未記載四月份加入之「萬家隆」、「陳文章」二會,自屬當然,要不能以該互助會簿上未記載前開二會,即擅行推測必為被告所冒名加入。又其等加入互助會後,被告並曾通知其他互助會員增加二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當時漏未通知告訴人二人,有所疏失,然亦不能據此即臆測該二會為被告杜撰之人。參以「萬家隆」之會,業由證人楊艷秋於八十八年九月親自得標;「陳文章」之會迄未得標,且已經陳文章繳足九個月會款之情,益證被告之辯解非虛。從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冒用「陳文章」及「萬家隆」名義入會,並藉機冒標該二人會款之事實,難認被告甲○○就該二會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已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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